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哲持有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參伍公
克、貳點壹柒貳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
色圓形錠劑參顆(含包裝袋參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陸零捌公
克、零點陸參肆公克、零點陸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不同時間,分別向不同賣家購買大麻1包及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藥丸3顆而持有之,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以評價為一行為,應認被告係基於各別之犯意,先後持有
上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
品,竟未經許可非法購買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
流通,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
前科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
、時間長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審 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行時間,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亦 均相同,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罰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沒收:
㈠扣案大麻2包(含包裝袋2只,檢驗前淨重0.067公克、2.268 公克,檢驗後淨重0.035公克、2.172公克)、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3顆(含包裝袋3只,檢 驗前淨重1.215公克、1.240公克、1.230公克,檢驗後淨重0 .608公克、0.634公克、0.62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13年7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4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114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14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盛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整體係與毒品無異,併予 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 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49號 被 告 吳孟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弄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9 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哲(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1225號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大麻(Cannabis)、甲基 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某日,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萬象大舞廳」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購得大麻1包並持有之;復於113年 1月某日起至113年5月6日止,陸續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 0號歐薇汽車旅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妃鷹堡精品汽 車旅館等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祥之代價購得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藥丸3顆並持有之。嗣於113 年6月11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6,因 毒品現行犯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含有大麻(Ca nnabis)2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067公克、2.268公克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不明藥丸3顆( 檢驗前淨重分別為:1.215公克、1.240公克、1.230公克, 以上3顆檢驗前純質淨重各均為0.007公克),因而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 官訊問時坦承不諱(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3- 16頁,本署113毒偵1225卷第15-1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17張、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7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4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114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1479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 000卷第31、33-37、39-41、43、57-65頁,本署113毒偵122 5卷第55-57頁、本署113偵31749卷第27-29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檢驗前淨重 分別為:0.067公克、2.268公克)、不明藥丸3顆(檢驗前
淨重分別為:1.215公克、1.240公克、1.230公克,以上3顆 檢驗前純質淨重各均為0.00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至被告為警於113年6月11日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766公克、0.371公克)、不明藥粉5 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1.364公克、1.577公克、1.515公 克、1.298公克、1.419公克)、毒品咖啡包5包(檢驗前淨 重分別為:2.746公克、3.878公克、3.726公克、3.330公克 、0.536公克),其等檢驗前純質淨重總計2.258公克,未達 5公克以上,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914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本署113偵317 49卷第25-39頁),是既無法證明被告所持有之上揭扣案之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五公克以上,是本於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刑事證據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尚無遽認 被告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