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630號
TNDM,114,簡,3630,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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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保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保龍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藍牙喇叭1個(價值新臺幣300元)、精品公仔
1個(價值新臺幣45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俱追徵其等價額。
  事 實
一、穆保龍於民國114年6月5日9時5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漏未注意監視器影像時間有誤差慢20分鐘的情況),徒步行
經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見鄭育昇、鄒
旻軒所有分別放置在該處選物販賣機臺上之藍牙喇叭1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精品公仔1個(價值450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00元)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同日9時59分許、
同日10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注意監視器影像時間
有誤差慢20分鐘的情況),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旋即
徒步離開現場。
二、案經鄭育昇、鄒旻軒委託鄭育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穆保龍於警詢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鄭育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取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能
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連竊取不同娃娃機台主之財物
,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
犯數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所需,恣意下手行竊他人財物
,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但未將所竊之物返還告訴人,亦未有任何賠
償,犯後態度未達良好程度。被告前有諸多竊盜之犯罪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最後,兼衡本
案所竊財物價值、行竊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財物即藍牙喇叭1個(價值300元)、精品公仔1 個(價值4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俱 追徵其等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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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