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旻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旻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陳旻瑄基於不確定故意,以附件所示之提供門號方
式,幫助不詳之詐欺正犯從事詐騙,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
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而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使告訴人受有損害,實屬不該。然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考量告訴人受損金額、被告
現入監執行等情,不贅行調解、和解程序。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被告向本院所提出書狀之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件所示之門號未扣案,尚否存在、下落為何,亦屬不明, 且門號之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縱為沒收、追 徵之諭知,對於被告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之評價尚無直 接影響,亦無助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目的,堪認欠缺沒收 之刑法上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及該條項之立法 理由所示,沒收應符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原則之旨,爰就上 開門號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懿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57號 被 告 陳旻瑄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旻瑄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向他人詐騙,而任何 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對於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反而要求借用或收購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者,應 可預見該人之目的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 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 予陌生人士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 用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某時,在桃園市某處,申辦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 ,旋將該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3年5月7日間起,以本 案門號聯繫黃柏舜,佯稱可協助處理債務,惟需汽車當作抵 押云云,致黃柏舜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29萬元,分別交 付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黃柏舜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舜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旻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柏舜之指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告訴人提 供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存摺內頁影本1份、LINE對話紀 錄截圖資料1份、相關報案紀錄資料3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