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昕慧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449號、114年度偵字第3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72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昕慧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轉匯 金額欄「50015元、5015元」,更正為「50000元、5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轉匯金額欄「35015元」,更正為「3500 0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胡昕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係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該條項規定 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 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 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 承事實經過,並承認犯罪(見偵二卷第37頁),即已於偵查 中自白,復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均符合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 刑規定,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未滿2月以上、5 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 徒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 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胡昕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LINE暱稱「許忠鵬」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本案雖有告訴人張雯甄為2次匯款到本案帳戶之行為,然各次交付款項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方較合理;又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2位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六)爰審酌被告率爾參與本案犯行,先提供本案帳戶供「許忠鵬」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又依「許忠鵬」之指示,以告訴人2人分別匯入之款項轉匯出,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提現至「許忠鵬」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僅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參與犯罪,且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金訴卷第43、53頁);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被害金額等侵害程度,暨其於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七)考量被告之犯行期間尚短,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6萬元,且宣告緩刑2年,於112年9月27日確定,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在卷可佐,可見被告係於前 案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參以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洗錢防制 法案件,罪質相同,可見被告縱使經歷前案偵審教訓,仍不 思悔改,漠視法令及他人權益,具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 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許忠鵬」之 指示,以告訴人2人分別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 買之虛擬貨幣提現至「許忠鵬」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卷內亦無證據可認上開洗錢之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得 管領支配,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
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本案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 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 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張雯甄) 胡昕慧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郭彥辰) 胡昕慧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49號 114年度偵字第340號 被 告 胡昕慧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昕慧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恐淪為不法者作為收受詐 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可預見轉匯不明來源之款項可能 是詐欺犯罪所得,且轉匯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予他人即 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忠鵬」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 月間,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許忠鵬」 。嗣「許忠鵬」或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胡昕慧主觀上知悉有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再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張雯甄、郭彥辰,致張雯甄、郭彥辰 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到胡昕慧之臺企銀帳戶內,胡昕 慧嗣後再依「許忠鵬」之指示,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後轉匯至「許忠鵬」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嗣因張雯甄、郭彥辰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雯甄、郭彥辰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昕慧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間透過INSTEGRAM(下稱IG)結識暱稱「許忠鵬」之人,並以LINE與「許忠鵬」聯繫,將本案臺企銀帳號告知「許忠鵬」,再依「許忠鵬」之指示將匯入之不明款項轉匯而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到「許忠鵬」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雯甄於警詢之指證、匯款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張雯甄遭詐欺集團詐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告訴人張雯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郭彥辰於警詢之指證、匯款單據、假投資網站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欺集團成員「Ash 劉輝」、「Levi李源」之LINE頭貼截圖2張 證明告訴人郭彥辰遭詐欺集團詐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郭彥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4 被告臺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1份 證明告訴人張雯甄、郭彥辰因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到被告臺企銀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轉匯而出之事實。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15156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5140號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30608號併辦意旨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前於111年1月10日某時前,因提供本案臺企銀帳戶與他人使用,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車手之角色,經判決有罪確定,足認被告知悉不得任意提供帳號與他人使用,且可預見轉匯不明來源之款項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且轉匯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予他人即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本案犯行 ,與「許忠鵬」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 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張雯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透過IG認識張雯甄後,以LINE與張雯甄聯絡,向張雯甄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使張雯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0日13時51分許、113年7月20日13時 53分許 5萬、5千元 113年7月20日18時40分許、113年7月20日18時43分許 50015元、5015元 2 郭彥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2日透過IG認識郭彥辰後以LINE與郭彥辰聯絡,向郭彥辰佯稱可投資比特幣,使郭彥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2日19時 26分許 35000元 113年7月23日0時27分許 350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