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612號
TNDM,114,簡,3612,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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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清智


選任辯護人 葉展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381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334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清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杜清
智於本院中自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竟下手竊取被害人三郊鎮海
宮內財物,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等(見易字卷第59-60頁訊問筆錄),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領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25頁)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易字卷第35頁)、前科
素行(被告已有數度犯類似情節之竊盜罪,見卷附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民國114年9月1日公
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新臺幣50元),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7381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杜清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 國114年4月1日14時45分至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之三郊鎮港海安宮內,二度徒手竊取虎爺神像前之錢 水盤中之零錢,合計竊得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後旋即 離去現場。嗣上開宮廟之會計曾靜瑜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清智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自錢水盤中拿取零錢之事實。 2 證人曾靜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錢水盤之零錢,且無補零錢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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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