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610號
TNDM,114,簡,3610,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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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家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
訊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於
前揭期間下注賭博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
接為之,且其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
續犯而論以一罪,而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本質上並不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行為特徵,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載稱被告多次賭博行為,應論以集
合犯乙節,應屬誤會,併此指明。另被告於前揭期間經營上
開場所受理賭客下注簽賭,各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而聚
眾賭博之行為,其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應評價為集合
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為前揭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
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部分之犯行,
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一時期之賭
博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牟取不法利益,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並與他人對賭,助長大眾投
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
範,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經營之期間及規
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多寡,素行(本院卷第11
頁)與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 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警卷第 2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為本案 犯行,獲利約新臺幣10萬元(警卷第20頁)等語,雖未扣案 ,然宣告沒收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433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設備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間某日起至114年7月12日止, 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經由手機及LINE 通訊軟體,聚集吳定昆許育琳、鄭林蓮苞、葉俊佑黃進 榮、謝淮州、林鉑鈞張正傑等8人(所涉賭博罪嫌,另案 偵辦)及其他不知名賭客,下注簽賭「臺灣今彩539」,賭 客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甲○○,甲○○再將下注號碼通知年 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其賭博方式為提供臺灣今彩539開出之 號碼作為對獎號碼,提供賭客選擇號碼及以「二星」、「三 星」、「四星」、「全車」等簽賭項目,賭客以簽選之號碼 與臺灣今彩539所開出中獎號碼對獎,簽中二星、三星、四 星、全車等之賭客,分別可得彩金新臺幣(下同)5,300元 、5萬7,000元、75萬元、2萬1,200元等金額,如簽中,由該 上游組頭賠付甲○○並轉交給賭客;若未簽中,賭客下注金錢 歸上游組頭者所有,甲○○從中抽取每注3元至7元不等傭金, 以此方式經營地下簽賭站,甲○○共獲利約10萬元。嗣於114 年7月13日6時20分許,員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上址搜索,查扣甲○○所有供經營地下簽賭站之APPLE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賭客、上游組頭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佐,並有上開扣案手機為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利用網際網 路設備賭博財物、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1年間某日起至114年7月12 日止,多次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 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



包括一罪,請各以一罪論處。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APPL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 供其經營網站簽賭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經營地下簽賭站獲利約10萬元, 業據其自承在卷,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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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