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609號
TNDM,114,簡,3609,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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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齡慧
被 告 陳智盛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盛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6條之立法係緣於保障生活領域安全,重在保護
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
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
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所謂無故侵入
,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
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
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
為之,均非所問。次按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住宅」;無人
居住之建築物則屬單純之「建築物」,觀之刑法第306條所
列無故侵入或不法滯留之標的為:「住宅」、「建築物」、
「附連圍繞之土地」、「船艦」,顯不以有人居住、使用為
成立要件,從而該條所保護之法益,應為上開場所之監督權
人,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就有人居住之場
所則兼生保護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
居住安寧不被破壞之自由,並非僅保障個人之居住權或居住
隱私與安寧。是以,無故侵入機關或官署辦公室內者,應成
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罪,即為適例
,否則將造成任何人均可無故進入有人管領、監督,卻無人
居住之建築物之不合理情形,顯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法條
文義及保障場所監督權之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
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進入之地點,係未
開放之學校頂樓廚房,且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而進入,顯係
無正當理由侵入,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
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權利,未
經同意即擅自進入本案建物內,侵害告訴人對本案建物之管
領支配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考量被告前有業務侵占、幫助洗錢之前科,並於113年1
0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
為量刑審酌事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以徒手
侵入本案建物內部之犯罪手段及情節、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個人戶籍
資料),暨相關量刑意見(見卷附本院114年9月2日公務電話
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69號  被   告 陳智盛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1(高雄○○○○○○○○○)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盛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2 日上午6時14分前某時,未經臺南市○○區○○路0號「長興國小 」之同意,即擅自攀爬鐵梯進入該校頂樓廚房,嗣因學校方



面發現異常,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仁德區長興國小校長魏文南委任林宗玉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宗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 影像翻拍畫面等資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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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