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71號 被 告 王俊傑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之O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與吳昀庭素不相識,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14 年4月4日15時25分許,在臺南市北區臺南公園人行道上,以 腳踹倒停放上開地點之吳昀庭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導致該車右側車殼、後座扶手、排氣管防塵防燙蓋等 均有多處刮痕,減損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吳昀庭。二、案經吳昀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俊傑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並未毀損告 訴人機車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 昀庭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檔案光碟、監視器影像 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對監視器影像光碟所為之勘驗報告等 在卷可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