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淑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5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淑娟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部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證據應補充:本件帳戶
、永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月12
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THA娛樂
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方法、犯罪期間、無證據證明
獲有犯罪所得,兼衡其年紀、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
業(工)、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伊於簽賭期間輸了新 臺幣2萬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419號 被 告 謝淑娟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淑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起 ,在臺南市○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使用行動電話透過網際 網路連結至「THA娛樂城」賭博網站並註冊帳號,並以其申 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進行 儲值之用,所儲值金額以1:1之比例轉成點數存入其上開網站 所申請之帳號,其取得點數後,再接續利用行動電話連結至 上開賭博網站,把玩「539」賭博遊戲。玩法是 自1~39號選擇號碼,若對中號碼,即可依賠率獲得賭金,若未選 中,賭金即歸賭博網站所有,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公然 賭博財物。嗣警方巡查上開賭博網站匯款賭金資料,發覺上 開賭博網站提供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曾自本件帳戶收款新臺幣2萬元,而 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淑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 THA娛樂城」賭博網站蒐證照片14張、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謝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登入上 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 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