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596號
TNDM,114,簡,3596,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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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苰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3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苰羽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苰羽為李珉萱所雇用,在曾妍媚所有之臺南市○○區○○街00
巷00號房屋從事水電工作之人員。吳苰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4月30日15時許,在上開房屋,以徒手拿取之
方式,竊取曾妍媚所有之監視器主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萬1千元)得逞。
(二)於114年5月14日14時許,在同一房屋,以同一方式,竊取
曾妍媚所有之監視器鏡頭2支(價值共約4千元)得逞。 
二、案經曾妍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李珉萱
陳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3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
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其中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智識程度(大學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身心
狀況(自陳患有精神疾病,並提出健康存摺、心理諮商所
收據各1份為證)、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罪方法、
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以及其業與告訴代理
李珉萱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臺南市新營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犯罪時間接近,犯罪類型、地點、方式及被害人同一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物 ,雖為其犯罪所得,屬於被告,然因被告業與告訴代理人李 珉萱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佐),則若再宣告沒收,對被告而言, 尚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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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