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594號
TNDM,114,簡,3594,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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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承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承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茲審酌
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之身心影響程度、犯罪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728號  被   告 鄭承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承雲周郁青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鄭承雲因不滿周郁青之 家人反對其交往,於民國114年4月27日20時許,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予周郁青, 向其恫稱「操擊敗這個人我一定給他死」「我什麼事都忍下 來,就算我被侮辱也沒關係,但我只要感受到我另一半被搶 了那抱歉這個人穩穩會死」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周郁青,致 周郁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周郁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承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周郁青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雙方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 萣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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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