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順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10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順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參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朱順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被告竊取電纜線之舉,乃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
次竊盜前案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
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及社會秩序之尊重,行為實有不當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行為手段、竊取之物
品種類及價值,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卷第1頁)、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電纜線有3條未據扣案(其餘5條已發還),且迄未 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竊所用之剪刀1把,固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 告表示該把剪刀係撿拾而來且已丟棄在現場(見警卷第8頁) ,而無證據證明該把剪刀係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109號 被 告 朱順天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順天於民國114年5月7日3時23分許、5月10日5時40分許, 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國平路及府平路口文小45棒球場,見洪立 昇代管之電纜線8條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將上開電纜 線8條取下,得手後即離去,並將其中電纜線3條變賣予不知 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二、案經洪立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順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洪立昇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各1份、現場照
片共17張、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5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朱順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被告前開竊取上開財物之犯行,乃於密切時、地, 以同一決意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另未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 所竊得上開財物,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除電纜線5條已 發還告訴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 宣告沒收,其餘均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竊取告訴人洪立昇代管之電纜 線7條。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上開地點並無監視器等 語,而上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並無拍得被告竊取電 纜線7條之畫面,故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核 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