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549號
TNDM,114,簡,3549,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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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志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5307號),被告於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
3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錢志財幫助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錢志財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或轉匯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9時8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俞凱」使用。嗣「陳俞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
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
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並旋遭轉匯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錢志財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
簡卷第190頁)、告訴人鄭康威提出之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
細1份(見警卷第2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各次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詳後述),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全部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始坦承犯行,而上
開歷次修正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係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
果,被告本案犯行按幫助犯(詳後述)規定減刑後,洗錢防
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經適用第16條第2項減刑
後,其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則因不符合自白減刑之
規定,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新法,亦因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3月
以上5年以下,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
詐欺集團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
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轉匯上開帳戶內之款
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
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
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後,旋遭轉匯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並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
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
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
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
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得諒解乙情
;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
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金訴卷
第19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 提供本案帳戶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見金訴卷第190頁) ,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其本案犯行或有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 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 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然查,告訴人等匯入上開上開帳戶之款項,均經轉匯一 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 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 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 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 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 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 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鄭康威(提告) 111年11月1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粉絲專業「艾蜜莉-小資之路」結識鄭康威,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陳怡靜」等人向其佯稱:透過「瑞鑫rux」APP投資股票可以不用透過證券商,且交易抽股票沒有一人一張的限制,如依照客服指示匯款進行儲值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下載「瑞鑫rux」APP申請帳號並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6日9時8分許 200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碧娥(提告) 111年12月22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群組「富貴玄學群」結識王碧娥,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李菀蘋」等人向其佯稱:透過投資APP「隨身e策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下載投資APP「隨身e策略」,並進行匯款,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9日13時46分許 20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07號  被   告 錢志財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志財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 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9時 08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錢志 財華南銀行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鄭康威、王碧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錢志財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華南銀行帳戶係其所有,並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康威、王碧娥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等人上開受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等人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與轉匯憑單等資料 3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該帳戶被充當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573905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07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89號卷(金訴卷)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549號卷(簡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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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