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547號
TNDM,114,簡,3547,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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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恆


選任辯護人 劉鎮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8
88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訴字第1058號),被告自白犯罪
,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恆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恆寬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訴字卷第80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綽號「LUCKY BOY」之成年男子間,就起訴書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乃在同一犯罪計畫內,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衡酌現詐欺集團盛行,為我國嚴加查緝,並廣為宣導,且詐
欺集團常造成被害人損失慘重,危害我國秩序甚鉅等情,均
為被告所明知,竟仍為本案犯行,且係擔任面交車手,參與
程度非屬輕微,且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尚非
重罪,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人主張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難認有理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與身分不詳之人共
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助長犯罪歪風,無視政府一
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亦因
被告所為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
之真實身分,所為殊值非難;惟慮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
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有調
解筆錄、匯款申請書附卷足參,訴字卷第61、71頁),暨參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妻子懷孕中)、經濟狀況及罹有身心疾
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被告另有詐欺案件於法院審理中,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報酬(訴字卷第65頁),自不用 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㈡、依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被告已將詐欺款項交予「LUCKY BOY」 ,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882號  被   告 蘇恆寬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恆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LUCKY BOY」之成年男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天元 」者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與莊美真聯繫,嗣邀集莊美真至 「FUEX」投資網站註冊,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致莊美真陷於錯誤,於上開網站註冊,並依指示以面交方式 交付投資虛擬貨幣之款項,其中一次雙方約定於114年3月31



日進行面交,蘇恆寬依「LUCKY BOY」指示擔任該日之面交 車手。蘇恆寬即於同日20時36分許,佯為幣商,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即統一超商果菜門市前,在其車號000–1377 號自小客車內,向莊美真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因 莊美真無法領出投資款項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莊美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恆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萬元之事實,惟辯稱:該10萬元是換幣的錢等語。 2 告訴人莊美真於警詢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 其遭詐騙後,依指示於前揭時、地,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到場,嗣告訴人上車,雙方在車上進行面交之事實。  4 車號000–1377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1件 被告為左列自小客車車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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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