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蘊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蘊彤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部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所載「上開富邦及合庫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應更正為「上開富邦、合庫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合庫帳戶
之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蘊彤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28日起至同年9月底某
日止,多次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LEO娛樂城」賭博網
站下注簽賭,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方法、犯罪期間、無證據證明
獲有犯罪所得,兼衡其年紀、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經濟狀況(自由業、小康)、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伊投注期間輸了新臺 幣3萬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25號 被 告 鄭蘊彤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蘊彤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28 日起迄同年9月底某日止,在臺南市○○區○○○街000號6樓之10 ,接續以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LEO娛樂城」網路賭博 網站,輸入帳號、密碼後進行賭博多次。賭博方式係以前開 網站提供之「水果盤」遊戲為賭博標的,與該網站對賭,如 達成指定條件則依該網站設定倍率計算贏得賭資,如未達成 指定之條件,則賭資全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在上 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嗣警方巡查「LEO娛樂城」賭博網站 匯款賭金資料,發覺鄭蘊彤曾自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匯款賭資至上開 賭博網站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蘊彤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 開賭博網站照片、上開富邦及合庫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 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前揭期間之賭博犯行,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 犯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