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535號
TNDM,114,簡,3535,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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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馨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馨誼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拾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並應依照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
治教育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犯罪事實一、㈠之「抽屜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
同)3萬元」改為「抽屜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馨誼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
盜罪」。被告就上開2次普通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就本案114年1月27日犯行
部分,被告黃馨誼於偵查中供稱:「(問:這樣代表你1/27
也有拿2至3萬元?)答:是。」等語(偵卷第12頁背面),
乃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為該次竊盜金額為2萬元,
附為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有,率
爾先後竊盜雇主錢財,未尊重他人權益,侵害他人財產權,
危害社會秩序,破壞社會治安,惟被告業已賠償,兼衡告訴
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被告之素行(參見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金錢數額、犯後態度、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相關部分: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 紀錄表可考,其犯後坦認犯行,已對於告訴人賠償,被告應 知悔悟,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



啟自新。
 2.另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 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 念、尊重他人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依照執行檢察 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至於被 告應如何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 ,妥為指定。
 3.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31號  被   告 黃馨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馨誼於民國114年1月27日、28日,受余秀鳳聘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綜合農產品批發市場第8棟805攤位工作, 負責銷售花卉,詎黃馨誼因無法擔負家庭開銷,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4年1月27日11時4分許,在上開攤位,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抽屜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 即將現金藏放在外套口袋。
(二)於114年1月28日6時34分許,在上開攤位,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抽屜內之現金4萬9000元,得手後即將現金藏放 在外套口袋。嗣因余秀鳳發現遭竊,隨即報警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余秀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馨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余秀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 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遭 竊之現金,其中4萬9000元業已交還告訴人,且被告事後另 賠償告訴人20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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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