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526號
TNDM,114,簡,3526,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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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念祖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念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錢包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念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
第339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簡字第488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後,前開罪刑復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89號裁定(聲請簡易判
處刑書誤載為108年度聲字第1798號裁定,爰逕予更正)
,與被告另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前開罪刑於110年4月8日執行
完畢,復接續執行另案,而於110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再於111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該判決、裁定、被告執行案件簡表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起訴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
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復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堪認已就
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
犯為竊盜罪,本案則為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等罪,均屬財產犯罪,且均為故意犯罪,前於11
0年4月8日執行完畢,卻再犯本案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對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
生警惕,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且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外,
近期另有其他竊盜犯行法院判決確定,竟又貪圖己利,盜取
被害人金泓安之錢包,復另行起意,持上開錢包內之提款卡
,自被害人名下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並花用
殆盡,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以徒手
方式竊取物品之犯罪手段、被告供承因缺錢花用而竊取、盜
領他人財產之犯罪動機、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節;暨被告
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
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本案被告竊盜及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被害人同一、犯罪時 間為同一日、所犯各罪之罪質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同法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錢包1只( 內含現金200元)及盜領之1萬5,000元,均係被告之犯罪所 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被害人之國民身 分證件、健保卡、駕照、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未據扣案,而上開物品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載明就上開物品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773號  被   告 王念祖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念祖前於民國108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 )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9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110年4月8日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4年3月27日13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 00巷0號前,見金泓安所有、置於停駛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背包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 背包內錢包1只(內含國民身分證件、健保卡、駕照、富邦



商業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現金新 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王念祖另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 犯意,於同日15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康 分行」,持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 並輸入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 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該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自金 泓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提領1萬5000元得手。嗣金泓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念祖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於金泓安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6張、被害人提 出之活存明細擷圖1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竊盜案件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均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錢包1只 及現金200元、提領之1萬5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所竊得之被害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件、健保卡、駕照、 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考量 上開物品本身價值甚微,且上開卡片、證件均屬個人專屬物 品,如經申請掛失、註銷並補發新卡後,原卡即失去功用, 是上開物品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 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為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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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