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5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與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
公司)間之契約係約定於分期價金未全部繳清前,分期購買
之機車所有權仍屬於告訴人,其僅得持有使用,竟為圖個人
私利,率將該機車設定動產抵押予第三人而侵占入己,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告訴人仲信公司之特約 商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EQW-2875號電動 機車1部後,而取得該車,並於繳交11期共3萬1,114元後, 乃將該車侵占入己,尚欠仲信公司6萬2,750元,此據告訴代 理人車佩樺於警詢時陳明,且有上開繳款紀錄在卷可參(23 62號偵卷第21、54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侵占車輛之 欠繳金額6萬2,75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於被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郭鈞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669號 被 告 陳怡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婷於民國112年9月3日某時許,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 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 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0號電動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總價款新臺幣(下 同)9萬3,864元,分36期清償,應於112年10月25日繳納價 款6,014元,此後每月25日應繳納價款2,510元,並約定睿能 公司仍保有該機車之所有權,嗣睿能公司將各期價款債權讓 與仲信公司。詎陳怡婷取得本案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繳納11期價款後即未繼續繳納 ,且對於仲信公司之聯絡行為均置之不理,並於113年7月4 日某時許將本案機車設定動產抵押予第三人盧嘉銘,以此方 式將本案機車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仲信公司員工車佩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zingaala銀角零 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繳款紀錄、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交通部公路局114年6月27日路監車字第1140035320號函及所
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4年6月30日嘉監 單南字第1143120494號函、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 買賣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各1份等件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侵占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所 侵占之本案機車,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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