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485號
TNDM,114,簡,3485,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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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筋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參仟貳佰
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煒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年紀、學歷、家
庭狀況(詳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所
竊財物價值、犯罪所得,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竊得之鋼筋2包,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已將上開竊得之物拿去變賣,變賣金額為新臺幣 3,200元,並主動交予警員扣案,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可憑 (見警卷第5頁、第23頁),此部分雖係被告竊盜後就所得 財物加以變賣,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而不另構成犯 罪(即不罰之後行為),然變賣所得款項仍屬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323號  被   告 林煒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煒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4月8日6時2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 車,至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工地,徒手竊取林耘 鋒放置在工地內之鋼筋2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 得手後即駕車離去,並將之載往臺南市柳營區義盛資源回收 場售予不知情之回收場員工林淑芹,得款3,200元。嗣林耘 鋒發現鋼筋遭竊,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變賣所 得3,20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煒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自白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耘鋒、證人即義盛資源回收場員工林淑 芹於警詢時證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 分局埤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紙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煒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為警查扣之3,200元為其不法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06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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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