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477號
TNDM,114,簡,3477,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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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玉



選任辯護人 林炎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599、22391、250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
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
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玉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合於緩刑之條件,且被告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5、9、11
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部分損害,且各該成立
調解之被害人均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
宣告之機會,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55號(114
年度附民字第1826號)、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405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2216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
酌上情,另考量被告年紀甚輕,本案發生當時尚在就讀大學
,智慮未周,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切實明瞭法律規定,俾
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
治教育二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99號                  113年度偵字第22391號                  113年度偵字第25044號  被   告 陳明玉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炎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不得將自己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將其申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 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企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孟瑗、馬紫瑄、曾于芸張雅郁陳音儒林韋丞、 康翔麟、蘇鼎鈞蔡○男(1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黃智 煒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玉於警詢及之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係為領取中獎獎金,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6月15日,將第一銀行、臺企銀及玉山銀行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劉孟瑗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劉孟瑗提出之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劉孟瑗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3 ⑴告訴人馬紫瑄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馬紫瑄提出之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馬紫瑄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4 ⑴告訴人曾于芸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曾于芸提出之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曾于芸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5 ⑴告訴人張雅郁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張雅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張雅郁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6 ⑴告訴人陳音儒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陳音儒提出之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陳音儒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7 ⑴告訴人林韋丞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林韋丞提出之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林韋丞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8 ⑴被害人謝沛育於警詢之指述 ⑵被害人謝沛育提出之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被害人謝沛育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9 ⑴告訴人康翔麟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康翔麟提出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康翔麟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10 ⑴告訴人蘇鼎鈞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蘇鼎鈞提出之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蘇鼎鈞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11 ⑴告訴人蔡○男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蔡○男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蔡○男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12 ⑴告訴人黃智煒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黃智煒提出之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黃智煒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13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臺企銀、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上開第一銀行、臺企銀、玉山銀行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受騙後確有匯款至該等帳戶,嗣旋遭人提領之事實。 14 被告於113年8月13日庭呈之刑事請求調查證據及辯護意旨狀所附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為領取中獎獎金及取回先前匯款款項,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113年6月15日,將第一銀行、臺企銀及玉山銀行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之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乙節。惟查 ,觀諸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暱 稱「魅力美妝」、「趙世嘉」、「金流整合服務中心」「沒 有其他成員」(即李國雄)等人確有以已抽中獎金但撥款失 敗,要求被告寄出帳戶,並以領獎需先匯保證金等語取信被 告;而被告曾先後匯款合計新臺幣13萬4,204元至對方指定 之帳戶等情,亦有其提供之匯款執據、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所辯係其遭詐騙等語,並非 無據。另參以被告察覺受騙後,旋即前往報案,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在 卷可考,從而,被告既係聽信「魅力美妝」、「趙世嘉」、



「金流整合服務中心」「沒有其他成員」等人所言始交付上 開帳戶資料,則被告於當時有無認知「魅力美妝」、「趙世 嘉」、「金流整合服務中心」「沒有其他成員」等人等人均 為詐欺集團成員,容屬有疑,要難逕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 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併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孟瑗 (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與劉孟瑗聯繫,佯稱:參加抽獎已中獎,但需先驗證帳戶云云,致劉孟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 12時15分許 1萬1,005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2 馬紫瑄(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與馬紫瑄聯繫,佯稱:參加抽獎已中獎,但需開啟第三方認證云云,致馬紫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 12時55分許 4萬6,019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6月18日 13時5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臺企銀帳戶 3 曾于芸(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與曾于芸聯繫,佯稱:參加抽獎已中獎,但需先開通第三方支付云云,致曾于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 12時42分許 9,987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4 張雅郁(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與張雅郁聯繫,佯稱:參加抽獎已中獎,但需先匯款云云,致張雅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7日 21時38分許 3萬158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5 陳音儒(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與陳音儒聯繫,佯稱:參加抽獎已中獎,但要先輸入代碼驗證云云,致陳音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7日 20時53分許 8萬80元 上開臺企銀帳戶 6 林韋丞(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與林韋丞聯繫,佯稱:參加抽獎已中獎,但要先進行認證云云,致林韋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 13時47分許 1萬3,985元 上開臺企銀帳戶 7 謝沛育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與謝沛育聯繫,佯稱:參加抽獎已中獎,但需先匯款云云,致謝沛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 12時15分許 3萬3,302元 上開臺企銀帳戶 8 康翔麟(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與康翔麟聯繫,佯稱:參加抽獎已中獎,惟其帳號異常云云,致康翔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7日 21時27分許 2萬2,056元 上開臺企銀帳戶 9 蘇鼎鈞(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蘇鼎鈞聯繫,佯稱:係其友人,欲借款云云,致蘇鼎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7日 21時24分許 3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0 蔡○男(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男聯繫,佯稱:欲買賣遊戲帳號,但其交易異常遭凍結云云,致蔡○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7日 21時28分許 2萬9,999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 黃智煒(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與黃智煒聯繫,佯稱:參加抽獎已中獎,惟其帳號無法匯入云云,致黃智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7日 21時47分許 4萬9,987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6月18日 21時50分許 1萬9,1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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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