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續緝字第1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8778號),被
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77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家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家萱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
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
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
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16時30分許,將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
帳戶資料),交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兼燾」
(即「張育睿」)之人。嗣「吳兼燾」(即「張育睿」)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
二、證據名稱:
被告吳家萱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
(下合稱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黃世朋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卷第21、25至31、53
頁)、黃世朋遭詐騙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33
至45頁)、黃世朋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偵1
卷第47至49頁)、黃世朋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偵1卷第49頁下方)、被告提出與「吳兼燾」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偵1卷第105至145頁)、黃世朋提出之轉帳交易明
細擷圖(偵1卷第175至179頁)、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3卷第35至37頁)、告訴人陳億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龍肚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卷第25至31頁)、
陳億萍提出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2卷
第33至45頁)、陳億萍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警2卷第47至51頁)、陳億萍提出之轉帳交易
明細擷圖(警2卷第53頁)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本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故被告可適用行為
時之自白減刑規定,無從適用中間時、裁判時之自白減刑規
定,惟依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法,均「得」依幫助
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
取財罪,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
刑量刑範圍為15日至4年11月;依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量刑範圍為1月至5年;依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量刑範圍為3月
至5年。據此,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其名下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並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告訴人陳億萍之犯罪事實,與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之人,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迄未與本
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
(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告訴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訴字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 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 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 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董和平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世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下旬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思雨」向黃世朋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等語,致黃世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月6日9時10分許 143萬3,191元 2 陳億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飆股亮燈實戰303群」向陳億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億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月11日14時5分許 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