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473號
TNDM,114,簡,3473,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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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芳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46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14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二十四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履行與附表編號16、17、21、24告訴人達成調解筆錄所載之
分期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第8至9行「孫悟天存款-孫太」之記載,應
更正為「孫悟天存股-孫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2行「林恩加」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恩
如」。
 ㈢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載。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
47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
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故舊法或新法祇得
擇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
規,此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再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
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
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未逾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
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件
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論處。 
 ㈣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後第
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李靜雯」、「72-Pro官方
在線客服NO.8」、「孫悟天存股-孫太」、「劉雪慧」、「
李靜雯」、「工程師的存股之路」、「旭創周刊/資訊分享F
104」、「陳文茜」、「朱佩柔」、「蕭世斌-怪老子理財」
、「何丞唐」、「陳思妍」、「方圓圓」、「林恩如」、「
吳雅婷」、「賴憲政-股市憲哥」、「陳薇婷」、「股往長
紅學習班」、「林哲群」、「當沖班長」、「黃珮茹」、「
葉芷娟」、「陳苓芸」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其他成
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件被告24次犯行,
被害人不同、時間相隔數日,顯係分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
併罰。
 ㈤本件被告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依法應有適用。被告雖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惟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爰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宣
導,以防民眾遭到詐欺,詎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其行為不但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
員互信;惟審酌被告所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係擔任提供帳戶
及提領詐欺贓款工作,於犯後已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寅
○○、子○○卯○○、甲○○、戌○○、丑○○酉○○、宇○○、庚○○
戊○○、癸○○申○○午○○達成調解及和解,另經告訴人庚○○
午○○、宇○○、癸○○同意以分期方式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
兼衡本案被害人之人數、受害財物之數額、被告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考量被告於本件24次犯行,犯罪態樣類似,侵
害法益相同,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緩刑:
 ㈠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且犯後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寅○○子○○卯○○、甲○○、 戌○○、丑○○酉○○、宇○○、庚○○、戊○○、癸○○申○○午○○ 等13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經其等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 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和解書附卷可 查。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
 ㈡復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 能履行與告訴人庚○○午○○、宇○○、癸○○所成立之調解筆錄 內所載賠償義務,以彌補其等所受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 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四、沒收:
 ㈠查本件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暱稱「陳先生」、「歐主 任」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其自警詢至本院審理 中均自陳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見警卷第9頁、金訴卷第4 73頁),復查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因此獲有任何對價 ,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就此部份諭知沒收及追 徵。
 ㈡末查,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所掩飾、隱 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所收取之贓款皆已交付 予詐欺集團,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渠等之實際掌控中, 是倘諭知被告應就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 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贓款時間、金額、地點、帳戶及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時間、地點、金額 宣告刑 1 寅○○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李靜雯」向被害人寅○○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或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及面交現金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113年3月4日12時34分許 (起訴書誤載11時46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3月12日11時51分許、8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月12日11時10分許、8萬元)、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自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領出。 2、113年3月12日16時0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 月12日15時許)、10萬970元、在臺南市○○區○○路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府城分行、自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領出。 3、113年3月12日17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7-11致聖門市,將前揭所提領款項計18萬970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底某日起,以LINE暱稱「72-Pro官方在線客服NO.8」向告訴人子○○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或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及面交現金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113年3月5日10時34分許 5萬元 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3月5日10時36分許 5萬元 3 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12日起,先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復分別以LINE暱稱「孫悟天存股-孫太」、「劉雪慧」、「72-Pro官方在線客服NO.8」等身分向告訴人卯○○佯稱:可投資股票並用外盤帳戶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及面交現金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113年3月7日10時5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9時44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己○○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4日前某時起,先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復分別以LINE暱稱「李靜雯」、「工程師的存股之路」、「旭創周刊/資訊分享F104」、「72-Pro官方在線客服NO.8」等身分向被害人己○○佯稱:可投資股票並用OTC外盤交易方式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9時1分許 5萬元 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3月6日9時2分許 5萬元 5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18日起,先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復分別以LINE暱稱「陳文茜」、「朱佩柔」、「72-Pro官方在線客服NO.8」等身分向告訴人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7日10時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時10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亥○○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6日前某時起,先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復分別以LINE暱稱「蕭世斌-怪老子理財」、「何丞唐」、「陳思妍」、「李靜雯」、「方圓圓」等身分向被害人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8時49分許 20萬元 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19日起,先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復佯裝為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戌○○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7日9時9分許 5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3月7日9時10分許 8,000元 8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20日20時許起,先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復分別以LINE暱稱「林恩如」、「吳雅婷」等身分向告訴人丑○○佯稱:可下載「72-PRO」APP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5日8時20分許 5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3月11日9時1分許 15萬元 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29日10時56分許起,分別以LINE暱稱「賴憲政-股市憲哥」、「陳薇婷」、「股往長紅學習班」、「林哲群」等身分向告訴人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9時8分許 5萬元 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3月14日9時45分許 5萬元 10 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27日起,分別以LINE暱稱「當沖班長」、「黃珮茹」等身分向告訴人巳○○佯稱:可下載「72Pro」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7日8時42分許 1萬5000元 (起訴書誤載15萬元) 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某時起,先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復分別以LINE暱稱「葉芷娟」、「陳苓芸」、「旭創周刊/資訊分享」等身分向告訴人未○○佯稱:可下載「72pro」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8日10時13分許 5萬元 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3月8日10時32分許 4萬8,000元 12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初某時起,先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復分別以LINE暱稱「從股到金」、「李麗娜」、「日銓營業員」等身分向告訴人壬○○佯稱:可下載日銓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10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4分許) 7萬元 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8日起,分別以LINE暱稱「台股快訊交流」、「雅婷」、「日銓營業員」等身分向告訴人天○○佯稱:可下載日銓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8時5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8時1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7日前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3月8日起),分別以LINE暱稱「文茜」、「文茜助理-朱佩柔」、「旭創周刊/資訊分享A103」等身分向告訴人酉○○佯稱:可下載「72-Pro」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7日8時36分許 5萬元 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辛○○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15日11時24分許起,分別以LINE暱稱「文茜」、「李靜雯」、「旭創周刊/資訊分享」等身分向被害人辛○○佯稱:可下載「72Pro」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及面交現金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113年3月8日10時23許 10萬元 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3月8日10時24分許 10萬元 16 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25日某時起,先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復分別以LINE暱稱「旭創周刊/資訊分享A106.」等身分向告訴人宇○○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4日10時4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時13分許) 14萬元 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底某時起,先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復分別以LINE暱稱「陳文茜」、「黃蕭雅」、「72Pro客服」等身分向告訴人庚○○佯稱:可下載「72Pro」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4日15時1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4時51分許) 20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年初某時起,先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復分別以LINE向告訴人辰○○佯稱:可下載「72Pro」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4日9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20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3月4日9時22分許 5萬元 19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8日前某時起,先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復以LINE暱稱「72-Pro官方在線客服NO.8」等身分向告訴人戊○○佯稱:可下載「72Pro」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8日9時07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某時起,先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復以LINE暱稱「趨勢為王B106」、「72-Pro官方在線客服NO.8」等身分向告訴人地○○佯稱:可下載「72 Pro」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及面交現金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113年3月5日8時1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8時18分許) 5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3月8日8時34分許 10萬元 113年3月8日8時36分許 2萬元 21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22日起,先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復以LINE暱稱「趨勢為王」等身分向告訴人癸○○佯稱:可下載「72 PRO」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及面交現金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113年3月11日9時55分許 5萬元 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3月11日10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2分許) 10萬元 22 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19日12時56分許起,先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復以LINE暱稱「當沖小王子」、「黃蕭雅」、「72-Pro官方在線客服NO.8」等身分向告訴人申○○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0時3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時22分許) 8萬8,000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4日前某時起,先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復以LINE暱稱「楊沁雯」等身分向告訴人乙○○佯稱:可下載「72 PRO」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5日9時6分許 5萬元 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3月5日9時7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5日9時12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5日9時14分許 1萬元 24 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起,分別以LINE暱稱「胡立陽」、「陳雅雲」等身分向告訴人午○○佯稱:可下載日銓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9時21分許 5萬元 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3月13日9時26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3日9時30分許 (起訴書漏載) 5萬元 113年3月13日9時34分許 (起訴書誤載9時33分許) 5萬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466號  被   告 丙○○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霈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 要表徵,而犯罪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 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名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 ,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名下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 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之舉,恐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 NE暱稱「李靜雯」、「72-Pro官方在線客服NO.8」、「孫悟 天存款-孫太」、「劉雪慧」、「李靜雯」、「工程師的存 股之路」、「旭創周刊/資訊分享F104」、「陳文茜」、「 朱佩柔」、「蕭世斌-怪老子理財」、「何丞唐」、「陳思 妍」、「方圓圓」、「林恩加」、「吳雅婷」、「賴憲政- 股市憲哥」、「陳薇婷」、「股往長紅學習班」、「林哲群 」、「當沖班長」、「黃珮茹」、「葉芷娟」、「陳苓芸」 等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 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113年3月1日10時55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00○00號7-11新民門市,無正當理由將其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計6張交給該詐欺集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自稱為「陳先生」之人後,復以通訊 軟體LINE將前揭6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歐主任」、LINE暱稱「玉山國 際理財」之人,以此方式容任「陳先生」、「歐主任」及所 屬詐欺集團將其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復由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繼而由丙○○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 ,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子○○卯○○、甲○○、戌○○、丑○○、丁○○、巳○○未○○壬○○、天○○、酉○○、宇○○、庚○○辰○○、戊○○、地○○、癸○○申○○、乙○○、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其上開中信銀行、合庫銀行、彰化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郵局等6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密等資料交予自稱為「陳先生」之人,並依對方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將之交付予對方所派來之年輕男子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寅○○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被害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獲利紀錄、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等資料 4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子○○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往來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 6 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卯○○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 8 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己○○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被害人提出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 10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甲○○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及告訴人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 12 證人即被害人亥○○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亥○○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告訴人提出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 14 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戌○○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及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各1份 16 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丑○○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1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及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網路銀行台幣轉帳交易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18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丁○○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1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及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 20 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巳○○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之事實。 2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22 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未○○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之事實。 2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 24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壬○○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之事實。 2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及告訴人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憑據、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 26 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天○○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3所示帳戶之事實。 2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 28 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酉○○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4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4所示帳戶之事實。 2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 30 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辛○○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5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5所示帳戶之事實。 3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及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 32 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宇○○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6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6所示帳戶之事實。 3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及告訴人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 34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庚○○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7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7所示帳戶之事實。 3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及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 36 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辰○○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8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8所示帳戶之事實。 3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及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 38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戊○○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9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9所示帳戶之事實。 3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及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 40 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地○○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0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0所示帳戶之事實。 4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及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等資料 42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癸○○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1所示帳戶之事實。 4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及告訴人提出之內埔郵局匯款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 44 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申○○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2所示帳戶之事實。 4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及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 46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乙○○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帳戶之事實。 4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及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各1份 48 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午○○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4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4所示帳戶之事實。 4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各1份 50 被告與LINE暱稱「玉山國際理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合庫銀行、彰化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郵局等6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予LINE暱稱「玉山國際理財」、自稱為「歐主任」所派來之「陳先生」,並依對方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將之交付予對方派來之年輕男子之事實。 51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合庫銀行、彰化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1、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合庫銀行、彰化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坦承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惟矢口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 向「玉山國際理財」辦理貸款,後來有一個「歐主任」來加 我LINE,跟我說要做包裝,會請廠商把錢在我的帳戶轉出轉 入,並說我的金額比較大需要比較多張提款卡,他幫我包裝 帳戶後可以申請到300萬元的貸款,幫我做債務整合,我交 付上開6個帳戶提款卡的第二、三天有覺得奇怪,問歐主任 帳戶那些錢哪裡來,歐主任說那都是廠商匯的,後來他請我 去銀行刷本子,說錢被銀行鎖起來,我不知道原因,銀行行 員跟我說帳戶內的錢有問題,並問我這些錢來源,歐主任叫 我騙行員說是廠商的錢,並要求我將錢領出來,我知道我需 要錢,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是有接到銀行電話問我 為什麼不匯到我用的帳戶就好,為何要一直匯進來後就馬上 領出,並嫌銀行找我麻煩,當時我就是跟銀行行員說是我自 己要用到現金,還覺得他們很煩,我會交出去帳戶資料是因 為我帳戶內沒有錢,我不知道歐主任他們要拿去騙人等語。 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之前有辦過國泰世華的信貸及其他融



資公司貸款,當時不用交付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 等語,堪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有向銀行或其他融資公司 貸款之相關經驗,知悉向銀行或融資公司辦理貸款所需具備 之文件及程序,而代辦貸款公司僅係代為送件供銀行審核, 所需提供之信用貸款相關文件及程序並無不同,則依被告之 年紀、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對於「歐主任」指示其提供 上開中信銀行、合庫銀行、彰化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 、郵局等6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 、指示其提領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來源 不明款項交付予「歐主任」所派來之人等上開代辦貸款管道 、方式及要求,顯與一般向銀行申辦貸款所需提供之資料及 歷經之程序有所不同,均有相當可疑之處而恐為不法用途, 其所提領之來源不明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等情,應可預 見。
㈡、另被告於偵查中陳明:依貸款經驗,辦貸款時銀行主要審核 財力證明,要知道有無辦法還款,我需要錢,且因帳戶內沒 錢,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所以將上開6個帳戶資料交 出去等語,可知被告知悉依自身狀況無法通過銀行核貸,則 若依被告前揭所辯,「歐主任」業已告知被告提供上開中信 銀行、合庫銀行、彰化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郵局等 6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轉匯款 項及提領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來源不明 款項交付予「陳先生」之用途,係為美化本案帳戶,以俾提 高向銀行申辦貸款之過件率,其目的不啻係製作虛偽資力證 明以圖欺瞞金融機構,足徵被告提供上開6個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之動機自始即不純正,則被 告提供上開6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等資 料時,已然知悉「歐主任」係以偽造虛假資金往來資訊之方 式向銀行詐騙貸款,更難謂其就所提供之上開6個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提領匯入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交付予「歐主任」指 派來之人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
㈢、更有甚者,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年滿32歲之心智成熟之人, 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且有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及 其他資融公司辦理貸款之經驗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 在卷;而被告此次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6個銀行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與一般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程 序顯然有異,又被告嗣後竟臨櫃向銀行行員誆稱係廠商匯入 之貨款而將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贓款分 別提領新臺幣(下同)8萬元、10萬970元後轉交予對方指派



來之人,此舉將導致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存款 金額降低,根本無從達成「歐主任」所稱之美化本案帳戶俾 利貸款之目的,則綜合考量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社會經 驗及曾向銀行、資融公司申辦貸款之經驗,殊難想像其對於 其所為前揭行為,顯與一般貸款申請流程迥異乙事絲毫無疑 ;衡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知道我需要錢,他叫我做什麼 我就做什麼,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業已預見其提供上開中信 銀行、合庫銀行、彰化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郵局等 6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轉匯款 項及提領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來源不明 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於衡量、計算可能成功申 貸之誘因後,甘冒可預見之前揭違法風險,執意依毫無信賴 款基礎之「歐主任」之指示輕率為之,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甚明,是被告前揭 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三、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其犯意 聯絡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者,亦屬之,且彼此間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95號、108年台上字第1179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中 信銀行、合庫銀行、彰化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郵局 等6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予「歐 主任」、「陳先生」,復依「歐主任」之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在附表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騙而匯至 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如附表所示金額後交付予對方指派來之人 ,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 果,顯見被告業已參與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之,縱使被告並未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事前有所協議或直接聯繫,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 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自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 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因未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或 未認識所有參與共犯而有不同。




四、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 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此有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可供參考。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LINE暱稱「李靜雯」、「72-Pro官方在線客服NO .8」、「孫悟天存款-孫太」、「劉雪慧」、「李靜雯」、 「工程師的存股之路」、「旭創周刊/資訊分享F104」、「 陳文茜」、「朱佩柔」、「蕭世斌-怪老子理財」、「何丞 唐」、「陳思妍」、「方圓圓」、「林恩加」、「吳雅婷」 、「賴憲政-股市憲哥」、「陳薇婷」、「股往長紅學習班



」、「林哲群」、「當沖班長」、「黃珮茹」、「葉芷娟」 、「陳苓芸」等如附表所示之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 編號1至24之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共計24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六、至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雖亦涉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嫌。惟按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 第15條之2(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 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 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 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 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 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 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 案所為,既可認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即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罪之餘地。惟此部分倘若成立 犯罪,與上揭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部 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贓款時間、金額、地點、帳戶及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時間、地點、金額 1 寅○○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李靜雯」向被害人寅○○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或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及面交現金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113年3月4日11時46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3月12日11時10分許、8萬元、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自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領出。 2、113年3月12日15時許、10萬970元、在臺南市○○區○○路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府城分行、自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領出。 3、1113年3月12日17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7-11致聖門市,將前揭所提領款項計18萬970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2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底某日起,以LINE暱稱「72-Pro官方在線客服NO.8」向告訴人子○○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或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及面交現金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113年3月5日10時34分許 5萬元 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5日10時36分許 5萬元 3 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12日起,先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復分別以LINE暱稱「孫悟天存款-孫太」、「劉雪慧」、「72-Pro官方在線客服NO.8」等身分向告訴人卯○○佯稱:可投資股票並用外盤帳戶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及面交現金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113年3月7日9時44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己○○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4日前某時起,先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復分別以LINE暱稱「李靜雯」、「工程師的存股之路」、「旭創周刊/資訊分享F104」、「72-Pro官方在線客服NO.8」等身分向被害人己○○佯稱:可投資股票並用OTC外盤交易方式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9時1分許 5萬元 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6日9時2分許 5萬元 5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18日起,先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復分別以LINE暱稱「陳文茜」、「朱佩柔」、「72-Pro官方在線客服NO.8」等身分向告訴人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7日10時10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亥○○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6日前某時起,先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復分別以LINE暱稱「蕭世斌-怪老子理財」、「何丞唐」、「陳思妍」、「李靜雯」、「方圓圓」等身分向被害人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8時49分許 20萬元 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19日起,先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復佯裝為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戌○○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7日9時9分許 5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7日9時10分許 8,000元 8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20日20時許起,先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復分別以LINE暱稱「林恩加」、「吳雅婷」等身分向告訴人丑○○佯稱:可下載「72-PRO」APP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5日8時20分許 5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9時1分許 15萬元 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29日10時56分許起,分別以LINE暱稱「賴憲政-股市憲哥」、「陳薇婷」、「股往長紅學習班」、「林哲群」等身分向告訴人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9時8分許 5萬元 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4日9時45分許 5萬元 10 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27日起,分別以LINE暱稱「當沖班長」、「黃珮茹」等身分向告訴人巳○○佯稱:可下載「72Pro」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7日8時42分許 15萬元 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某時起,先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復分別以LINE暱稱「葉芷娟」、「陳苓芸」、「旭創周刊/資訊分享」等身分向告訴人未○○佯稱:可下載「72pro」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8日10時13分許 5萬元 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8日10時32分許 4萬8,000元 12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初某時起,先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復分別以LINE暱稱「從股到金」、「李麗娜」、「日銓營業員」等身分向告訴人壬○○佯稱:可下載日銓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9時54分許 7萬元 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8日起,分別以LINE暱稱「台股快訊交流」、「雅婷」、「日銓營業員」等身分向告訴人天○○佯稱:可下載日銓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8時1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8日起,分別以LINE暱稱「文茜」、「文茜助理-朱佩柔」、「旭創周刊/資訊分享A103」等身分向告訴人酉○○佯稱:可下載「72-Pro」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7日8時36分許 5萬元 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辛○○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15日11時24分許起,分別以LINE暱稱「文茜」、「李靜雯」、「旭創周刊/資訊分享」等身分向被害人辛○○佯稱:可下載「72Pro」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及面交現金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113年3月8日10時23許 10萬元 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8日10時24分許 10萬元 16 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25日某時起,先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復分別以LINE暱稱「旭創周刊/資訊分享A106.」等身分向告訴人宇○○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4日11時13分許 14萬元 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底某時起,先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復分別以LINE暱稱「陳文茜」、「黃蕭雅」、「72Pro客服」等身分向告訴人庚○○佯稱:可下載「72Pro」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4日14時51分許 20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年初某時起,先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復分別以LINE向告訴人辰○○佯稱:可下載「72Pro」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4日9時20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4日9時22分許 5萬元 19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8日前某時起,先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復以LINE暱稱「72-Pro官方在線客服NO.8」等身分向告訴人戊○○佯稱:可下載「72Pro」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8日9時07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 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某時起,先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復以LINE暱稱「趨勢為王B106」、「72-Pro官方在線客服NO.8」等身分向告訴人地○○佯稱:可下載「72 Pro」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及面交現金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113年3月5日8時18分許 5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8日8時34分許 10萬元 113年3月8日8時36分許 2萬元 21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22日起,先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復以LINE暱稱「趨勢為王」等身分向告訴人癸○○佯稱:可下載「72 PRO」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及面交現金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113年3月11日9時55分許 5萬元 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10時32分許 10萬元 22 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19日12時56分許起,先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復以LINE暱稱「當沖小王子」、「黃蕭雅」、「72-Pro官方在線客服NO.8」等身分向告訴人申○○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0時22分許 8萬8,000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4日前某時起,先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復以LINE暱稱「楊沁雯」等身分向告訴人乙○○佯稱:可下載「72 PRO」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5日9時6分許 5萬元 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5日9時7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5日9時12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5日9時14分許 1萬元 24 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起,分別以LINE暱稱「胡立陽」、「陳雅雲」等身分向告訴人午○○佯稱:可下載日銓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1時5分許 5萬 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3日9時21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3日9時26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3日9時33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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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