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黃金貔貅手鍊壹條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李瑞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
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無
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固非惡劣,惟其曾於民國113年
間因3次犯竊盜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拘役25日並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猶再為本件犯行,受刑罰
而知警惕慎行之反應力容有欠缺,且未就造成之損失對告訴
人鄭峻杰進行補償,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實 行本件犯行而取得之黃金貔貅手鍊1條,係被告實行犯罪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735號 被 告 李瑞華 男 OO○○○○OO○OO○OO○○○ ○○○○○○○○○OO○ ○○○○○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華與其前妻裴瑀彤(於民國114年6月23日兩願離婚),前 同住於○○○○○○○○○○OOO○O○。詎料,於114年4月26日7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李瑞華見鄭峻杰所有之黃金 貔貅手鍊1條(價值新臺幣2萬元)放置於桌面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 取上開手鍊,得手後隨即徒步逃逸。嗣經鄭峻杰發現財物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峻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瑞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鄭峻杰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嚴資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擷取畫面2張、現場照片 及失竊手鍊照片各1張、租賃契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開物品,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亦未 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