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449號
TNDM,114,簡,3449,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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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旭恩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173號),經合議庭
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旭恩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謝旭恩於民國111年7月6日至112年11月
8日間之不詳時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謝旭恩於民
國111年7月6日至112年2月16日間之不詳時間」。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X網站帳號『X
7tZYI84medunzO』張貼包含代號BM000-Z000000000號未成年
女子」,補充為「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X網站帳號『X7tZYI
84medunzO』於111年7月6日2時29分許張貼包含代號BM000-Z0
00000000號未成年女子」。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使用X網站帳號『youwant5629』,轉
發『X7tZYI84medunzO』上開貼文」,補充為「使用X網站帳號
『youwant5629』,於111年7月6日至112年2月16日間之不詳時
間轉發『X7tZYI84medunzO』上開貼文」。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旭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於
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原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
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
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顯不利於行為人,是本
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另上開罪名係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再適
用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轉發之貼文為
未滿18歲少女之性影像,仍執意於社群網站上轉發而散布之
,使不特定之他人均得瀏覽而嚴重影響被害人甲女之隱私,
並對被害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健全發展均造成不良影響,所
為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
年齡尚輕,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再酌以被告表示希望能與被害人調解,並於調解期日遵期到
場,惟因被害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
單可佐,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悟,並已積極表達願彌補被害
人損失之意願,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積極表達願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堪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惟考量被告守法觀念薄弱,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 ,應有課予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15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怡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85號  被   告 謝旭恩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旭恩於民國111年7月6日至112年11月8日間之不詳時間,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瀏覽X社群網 站(即原twitter社群網站)時,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X網 站帳號「X7tZYI84medunzO」張貼包含代號BM000-Z00000000 0號未成年女子(96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姓 名、年齡(標註為15歲)、身材、就讀學校等個人資訊、及 甲女之外貌照片1張、甲女自拍其胸部之猥褻行為照片3張( 如附表所示)之公開貼文,謝旭恩竟基於散布少年猥褻行為 電子訊號之犯意,使用X網站帳號「youwant5629」,轉發「 X7tZYI84medunzO」上開貼文,而散布上開猥褻行為電子訊 號。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旭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X網站 帳號「youwant5629」申請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上開X網站公開貼文截圖7張附卷可稽。又按刑事法上所謂之 猥褻,係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 、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 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 限,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 甲女自拍照片3張之內容,編號1照片之拍攝部位為肩膀至腰 部(即上半身),畫面中甲女穿著緊身背心,背心下方鏤空 、可見胸部下緣;編號2照片為甲女僅著灰色外套,畫面右 手持手機拍攝、左手放在右手臂下,以展露胸部、乳溝;編 號3照片為甲女穿著黑色背心、灰色外套,黑色背心畫面左 側肩帶褪至畫面左側上臂,雙手手臂靠近身體(畫面右手持 手機拍攝),以展露乳溝、左側乳頭;顯見上開照片均係甲 女為展現其胸部之身體特徵所特意拍攝,其姿態、視角之選 擇亦特意突顯其乳溝、胸型,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而與性器官、性文化密切相關,並已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 羞恥及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自屬猥褻行為照片。綜上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8條業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月17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第1項原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 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 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 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之上、下限,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8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照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表
編號 照片內容 1 甲女穿著背心,裸露胸部下緣 2 甲女裸露胸部 3 甲女裸露胸部、乳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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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