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明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1
6號、114年度偵字第67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954號),經合議庭裁定
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明共同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明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可預見提供帳戶收受來源不
明之匯款,再依指示將款項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指
定錢包地址,極有可能係詐欺份子詐欺被害人所匯出之贓款
,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竟為賺取工作報酬,而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莫尼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冠明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8時9分許前
某時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莫尼」作為收取詐欺
款項之用,復由「莫尼」假冒「Amyyy」之人於112年5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慈維暘佯稱:可經營購物網站獲利云
云,致慈維暘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5月23日18時9分許、
同月25日17時15分許,自其名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6,000元至
本案中信帳戶,陳冠明再於112年5月23日18時17分許、同月
25日17時23分許,分別自本案中信帳戶匯款1,985元、5,985
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
將虛擬貨幣轉入「莫尼」提供之不明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與
「莫尼」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經慈維暘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害人慈維暘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和潤輕鬆付」App Sto
re頁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虛擬貨幣交易頁面擷
圖、ibon寄件畫面翻拍照片。
㈡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㈢王牌數位創新公司113年11月14日回覆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㈣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
㈤被告陳冠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
之2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
、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2年6
月14日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被告已
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是被告上開犯行自合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尚
不該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論以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
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起
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
院訴字卷第39至40頁),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
開罪名,使被告及辯護人得充分答辯,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
使,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所指為本案起訴之事
實及法條,而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莫尼」2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
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業據前述
,查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一般洗錢之犯行,是
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就其上開犯行,再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本案依前開法定之減刑事由予以
減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度刑已為有期徒刑1月,實無何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是自無庸另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收受來
源不明之匯款,再依指示將款項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予
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作為不法
份子遂行詐欺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用,竟仍
任意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莫尼
」使用,復依「莫尼」指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打入不明
錢包地址,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
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本案
犯行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當;復衡酌被告係因求職而誤信
他人話術,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詐欺、洗錢行為之犯罪
動機、目的,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酌以被告表示希望能跟被害人談
調解,且被告亦於調解期日準時到庭,惟因被害人未到場而
無從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佐,可見被告確有意願
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再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惟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雖自陳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予「莫尼」,並依 「莫尼」之指示轉匯相關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 幣打入指定之錢包地址,係因「莫尼」說可以透過幫「天貓 商城」的店家換虛擬貨幣來作為兼職賺取報酬的工作等語, 然亦表示其並未獲得任何好處或利益,原本跟「莫尼」所約 定的薪水,因為對方說要過2個月才能結算,所以我都沒有 拿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 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 本案被告轉匯之詐欺款項,均已依「莫尼」指示全數購買虛 擬貨幣後打入不明錢包地址,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 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