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445號
TNDM,114,簡,3445,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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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3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德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牛津立領長袖襯衫壹件、撥水加工防風褲壹件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各1件」後補充
「(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90元、990元)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德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
弱,殊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之
前案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係
以徒手竊取為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造成之損害,被告
所竊物品尚未發還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暨衡
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
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未扣案之牛津立領長袖襯衫、撥水加工防風褲各1件,為 被告本案2次竊盜行為竊得之物,屬於犯罪所得,且未發還 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962號  被   告 詹德棟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0○○○○○○○○)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德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9日下午1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 光三越南西店」5樓A區「MUJI無印良品」店內,趁店員不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經理劉丹文所管領之「牛津立領長 袖襯衫」、「撥水加工防風褲」各1件,並於得手後藏放在 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因劉丹文發覺前揭商品數 量短少,經察看監視器影像後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二、案經劉丹文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德棟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丹文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 畫面、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 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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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