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383號
TNDM,114,簡,338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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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國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670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153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傅國棟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拜墊壹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油壓剪壹支及
工具箱壹箱,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國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
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竊得之拜墊1個,據被害人王凰鸝稱價
值約新臺幣500元以下,有本院審理單1紙在卷可查,且被告
所持之油壓剪1支、裝有美工刀及螺絲起子等工具箱1箱於法
律意義雖為兇器,然其持以行使之主觀認知顯僅止於「工具
」,與非因工具需求而攜帶兇器之具有高度危險性之情狀,
尚屬有別。本院綜合全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罪情
節、主觀之惡性及犯罪所生結果,與其所犯加重竊盜罪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法定本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攜帶油壓剪1支、裝有
美工刀及螺絲起子等工具箱1箱侵入被害人住宅內,竊取拜
墊1個,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
表示不追究,有本院審理單1紙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資源回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所竊拜墊1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 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犯罪所得之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油壓剪1支、裝有美工刀及螺絲起子等工具箱1箱為被告 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參 見警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70號  被   告 傅國棟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國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9日14時前某時,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王凰鸝位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居 所,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1支、裝有美工刀及螺絲起子等 工具箱1箱,擅自侵入王凰鸝之居所,竊取王凰鸝所有之拜 墊1個。嗣王凰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國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凰鸝、證人即被告母親陳己妹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照片各1份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侵入住宅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扣案之油壓剪1支、裝有美工刀及螺絲 起子等工具箱1箱,為被告所有且供行竊之用,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竊得之拜墊1個,屬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尚有竊取電線1批、藍芽小音箱1個,然 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駕車行經被害人居所時,發現大 門沒有上鎖,我便開車進入,先入內偷了拜墊並放在小貨車 上,我要再行竊時,發現屋主回來,我先跑掉,之後趁機返



回現場將車開走等語。而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返家時發 現大門沒有鎖,且無電可用,之後請水電師傅來檢查,才發 現電線被剪斷後偷走了,另發現藍芽小音箱也不見等語。互 核被告與被害人之說法,其等均陳稱被害人之居所大門未上 鎖,是無從排除於被告行竊前,已有他人先至被害人居所竊 取電線及藍芽小音箱之可能,參以告訴人自承其住處並未裝 設監視器,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電線及藍芽小音箱係被告所 竊取,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僅認定被告竊得拜墊1 個。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 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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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