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359號
TNDM,114,簡,3359,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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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062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
14年度訴字第8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瑞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已預
見」。證據增列「被告李瑞芳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瑞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
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
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法
定本刑固為「有期徒刑7年」,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科刑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範圍。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取得犯罪所得
(訴字卷第38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無是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依修正前、後之
自白減刑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因此,舊法之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新法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
月」,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為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與「李建鴻」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示數次提領行為,係為達侵害同一被害人
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
純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仍與「李建鴻」共同為詐欺、
一般洗錢犯行,致被害人張錫娥受有金錢損失,嚴重危害人
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
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程度、分工情節、被害人受損金額。參以被告為低收入戶
,患有末期腎疾病、高血壓性心臟病伴有心臟衰竭,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極重度),有其提出之臺南市東區
低收入戶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
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在卷可
佐。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無子
女,無業(訴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與本案共犯共同洗錢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此 洗錢標的乃為本案共犯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 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 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 流向被告,且被告係擔任提供帳戶及轉交款項之人,屬詐欺 犯罪者中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 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62號  被   告 李瑞芳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芳可預見無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 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 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建 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1月間某時,提供其名下京 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京城銀行帳 戶)帳戶給「李建鴻」所屬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 欺所得,並擔任收取、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 ),負責收取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再將 取得之款項依「李建鴻」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錢包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並移轉特定犯罪所 得。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 張錫娥,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



匯入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再由李瑞芳依照「李建鴻」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購虛擬貨幣 並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層轉方式共同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經張錫娥發覺有異, 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瑞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張錫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害人之玉山銀行帳戶明細(完整帳號詳卷)、被告京城銀行 帳戶明細、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建鴻」者就本案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張錫娥 假冒為明星,以需升級電腦供發影片、需購買機票、訂飯店以出國處理事務、需升級帳戶以動用資金等為由,詐欺張錫娥交付金錢 112年12月4日 15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4日 16時30分至32分許、 19時21分許 3萬 3萬 3萬 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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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