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355號
TNDM,114,簡,3355,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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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
「新市區」應更正為「永康區」,犯罪事實欄第4行「10時5
1分許」後補充「及上午10時57分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竟未能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
反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
及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賠償其損失(見偵卷第61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36號  被   告 謝佳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3樓之3
            居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豪與呂倉木圓圓(後者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分別為位於臺南市新市區之高岡屋社區之住戶 與保全,謝佳豪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 1日上午10時51分許,在該社區使用呂倉木圓圓之手機,以L INE向該社區保全公司總幹事葉鎮魁傳送「你最好別回來高 岡屋,我阿豪見你一次打一次」、「看不懂是不是啊我阿豪 ,見你一次打一次」等文字訊息,後又致電葉鎮魁並恫嚇稱 「我見你一次打一次」等語,使葉鎮魁心生畏怖,致生危害 於安全,案經葉鎮魁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鎮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佳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另核與告訴人葉鎮魁於警詢中之指訴、同案被告呂倉木圓 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1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謝佳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佳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先後以傳送LINE訊息及通話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係於 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 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桑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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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