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328號
TNDM,114,簡,3328,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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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琇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5331、1157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76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琇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復遭轉
匯一空」後方補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起訴書附表編
號1「第一層帳戶」欄之「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
0000000000」,編號5「匯款時間」之「13時6分」更正為「
13時11分」,編號6「轉匯時間」之「8時57分」更正為「8
時51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琇惠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含附表)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遠
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
王信閎、黃根紅、黃涵馨、洪安淇謝靜文古富枝之財
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未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
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為求
貸款順利,竟率爾將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他人,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民眾及洗錢,不僅侵害告訴人6
人之財產法益,導致其等受有損害,詐騙金額合計新臺幣14
3萬元,亦因此使其等匯款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
告訴人6人遭騙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
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另
考量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
案發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6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
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有實際獲取報酬之情 形,故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告訴人6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後遭轉匯遠東帳 戶之款項,屬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 予以沒收,惟各該款項又遭轉匯而出,且被告僅係幫助犯, 並非實際操作帳戶而移轉款項之人,與該等款項並無直接之 接觸,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31號114年度偵字第11579號
  被   告 楊琇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琇惠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 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 0月中旬某日,將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郭東雲」之詐騙集團 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遠東帳戶。嗣該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為詐 術,詐騙附表所示王信閎等6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 層帳戶(帳戶申登人均由警另行偵辦中),並於附表所示轉匯 時間,遭轉匯附表所示轉匯金額,至上開遠東帳戶內,復遭 轉匯一空。嗣王信閎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上情。二、案經王信閎、黃根紅、黃涵馨、洪安淇謝靜文古富枝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琇惠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犯行。 2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被告交付上開遠東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帳戶資料予「郭東雲」之事實。 3 ①告訴人王信閎、黃根紅、黃涵馨、洪安淇謝靜文古富枝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憑據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遠東帳戶之事實。 4 ①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上開遠東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旋遭轉匯至上開遠東帳戶,復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偵查案號 1 王信閎 113年10月23日9時20分 65萬元 姜亭妤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23日9時22分 70萬元 114偵5331 2 黃根紅 113年10月25日8時55分 10萬元 吳辰威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25日8時57分 20萬元 3 黃涵馨 113年10月28日10時41分 5萬元 吳辰威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28日10時42分 5萬元 4 洪安淇 113年10月28日11時42分 3萬元 程瀚陞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28日13時31分 23萬元 5 謝靜文 113年10月29日13時6分 40萬元 程瀚陞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29日13時11分 40萬元 6 古富枝 113年10月25日8時50分 20萬元 吳辰威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25日8時57分 30萬元 114偵115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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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