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霖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楊宗霖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爰
審酌被告任意於臉書社團「爆廢公社」內,發表內容為揭露
屬於告訴人王瑞麟之個人隱私範疇之資料,使不特定人得以
瀏覽告訴人遭洩之個人資料而足生損害,然念及被告於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網際網路傳播資
訊之速度較廣且快,造成告訴人個人資料外洩之不良影響較
大,又被告未對告訴人進行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
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本件事證已明,且告訴人另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13條第2項之加重損害他人信用罪等罪 嫌部分,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以114年度 偵字第5841號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於民國114年8月25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14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 之處分書各1份可稽,尚無改以通常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41號 被 告 楊宗霖 男 OO○○○○OO○OO○OO○○○ ○○○○○○鎮○○里○○街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霖(所涉部分妨害名譽案件,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明知 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 之,竟意圖損害王瑞麟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犯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8日,前往王瑞麟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0號住所,以手機拍攝王瑞麟照片、住所門牌、汽 車車牌照片及王瑞麟之子紋身館招牌照片,復於112年4月1 日,指派不知情之陳萱(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透過網際網 路連結至社群軟體臉書,以其所申設之臉書帳號「陳曉萱」 ,在不特定多數人足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爆廢公社」內 ,發表內容為「照片上這人:〈王瑞麟〉常出入點:台南市永 康區附近。將人家工作血汗錢 不付薪支…還把人家的生財工 具凹走 自己過著逍遙自在開名車的生活!這樣的你過的心 安喔?尋獲此人將血汗錢要回來後,賞金30萬元 連絡電話 :0000-000-000」之文章,且附上含有王瑞麟長相之照片、 門牌及車牌照片,及王瑞麟之子工作地點、工作地址並註記 「王瑞麟兒子的紋身館」之文字等照片,供不特定網路使用 者瀏覽,而以上開方式非法利用王瑞麟之個人資料,足以生 損害於王瑞麟之利益。
二、案經王瑞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宗霖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王瑞麟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同案被告陳萱供述屬實,復有 告訴人提供之上開貼文及照片之截圖資料、監視器截圖畫面 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第2 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