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嘉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2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嘉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嘉宏與王柏鈞於民國114年4月13日4時5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0號「BAR CRAZY酒吧」外,因細故發生糾紛,
孫嘉宏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徒手、持椅子揮擊等方式毆打
王柏鈞,致使王柏鈞受有左手肘2.5公分及3.5公分擦傷、上
背部直徑2公分圓形挫擦傷之傷害,後王柏鈞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王柏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嘉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警卷第
3至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柏鈞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警卷第11至13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18張、監視
器錄影光碟、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17至2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係於緊密之時間內,在相近之地點,先徒手、後持椅子
方式毆打告訴人,顯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所為,又侵害手法
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傷害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方式進行溝通,僅因細故,竟以徒手
及持椅子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並承受身體上之痛
苦,所為殊值非難,雖其犯後坦承犯行,仍不應輕縱,且未
能於本院判決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損害,或
獲得其原諒;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自營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