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6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之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其中「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
持有之物,「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謂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
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查被告甲○○所侵
占之兒童腳踏車1輛,係被害人陳明勳攜其孫前往永康區探
索教育公園遊玩後,一時遺忘而將上開兒童腳踏車留置該處
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198584號卷〈下稱警卷〉第8頁
),則上開兒童腳踏車係被害人自行放置並遺忘帶走,尚非
偶然喪失其持有達不知去向之程度,要與遺失物不同,又非
漂流物,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所侵占之兒童腳踏車1輛,應
評價為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
起訴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己貪念,即侵占被
害人所遺留之兒童腳踏車1輛,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上開兒童腳踏
車1輛亦經被告提出供員警查扣,並已發還被害人乙情,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被害人亦
於警詢時表示就本案無提出告訴之意(見警卷第8頁),且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積極表示想向被害人道歉、希望可
以與被害人調解之意(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7頁反面、第16
頁),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仍有到場參與調解,有本院刑事報
到單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265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29頁),惜因被害人經檢察官傳喚後均未到場、亦
未出席調解程序,致被告未能當面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並考
量被告徒手侵占物品之犯罪手段、遭侵占物品之價值;暨被
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
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本案竊得之兒童腳踏車1輛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扣案並 發還被害人乙節,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00號 被 告 甲○○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4年3月19日20時6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探索 教育公園(地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兒童遊戲區 內,拾獲陳明勳遺忘該處之兒童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400
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 車予以侵占入己,嗣因陳明勳發現上開物品遺失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即被害人陳明勳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失竊腳踏車照片2張附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 占之兒童腳踏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