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侑勳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
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而言。刑法第309條所保護之名
譽權,就社會名譽部分,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
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
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
尚非需動用刑法予以處罰,惟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
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即得以系爭規定規範、
制裁公然侮辱之言論;又就名譽人格部分,於被害人為自
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名譽外,亦可
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
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
嚴(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所謂「破麻」係指涉女性私生活混亂之粗鄙用詞,除具有
輕蔑、使人難堪之涵意外,亦有歧視女性之意味,「婊子
」則在指摘遭指涉女性係以性交易為業。本案被告乙○○利
用網際網路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之特性,在公開
之動態貼文中以此等語詞描述告訴人甲○○,還接續以「死
」、「幹你娘」強調,依其表意脈絡為綜合評價,可認告
訴人之名譽人格與社會名譽已遭貶損(據告訴人所述,告
訴人因此遭多人私訊辱罵、攻擊),是被告行為之程度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此與公共事務之思辨;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毫
無關聯、助益,純屬被告一時情緒之宣洩行為(為被告於
偵訊時所自承)。被告、告訴人均非公眾人物亦未涉公共
事務,無上開判決意旨另所提及,關於公眾人物、公共事
務之言論、用語,應給予較大包容空間之問題。揆諸上開
判決意旨,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足認被告本案所為仍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偵訊時提出之IG限動截圖1張。
二、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公開以上開辱語謾罵告訴人,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與社會名譽,實有不該。但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無前科之素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懿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230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乙○○因故與甲○○爭執後心生 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6日0時15 分前某時,以其IG帳號「xie_.0521」發布公開之限時動態 ,標註甲○○之IG帳號「oo._.7662」主頁截圖,並刊登「遠
離這位破麻 不然妳會跟我一樣被無縫接軌 還擺著一副不在 乎的婊子臉」、「這台手機容不下破麻」、「幹你娘真是他 媽死破麻」、「遇到妳這破麻真的衰小」等語辱罵甲○○,足 以貶損甲○○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相 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IG截圖等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 秀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