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福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773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緝字第2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福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行「鄭福興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補充為「鄭福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福興於本院訊問
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福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
生竊盜之結果,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
活所需,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居住安寧,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竊
盜尚未得逞,於本院訊問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
告前有數次竊盜(含加重竊盜)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
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773號 被 告 鄭福興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四湖鄉箔子村箔子寮359之7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鄭福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22時5 0分許,自1樓大門(未上鎖)開門侵入臺南市○○區○○里000號 陳王貴妃住處,持手機開啟手電筒功能在1、2樓蒐尋財物, 著手實施竊盜行為,經陳王貴妃聽聞異聲起床查看,鄭福興 隨即離去而竊盜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鄭福興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推開大門進入陳王貴妃住處,持手機手電筒
照明,約1分鐘後聽到腳步聲隨即跑出。(否認竊 盜。辯稱:進入屋內是想上廁所小便,拿手機手 電筒照明是要找衛生紙擤鼻涕)
證據2:被害人陳王貴妃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發現住處遭人侵入行竊未遂之經過。 證據3:監視器畫面截圖28張。
待證事實:被告騎機車至案發地點附近停車,步行進入被害 人住處蒐尋物品,經發現後逃逸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