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檢察官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
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
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
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陳佩潔佯裝為有支付餐費能力之人,使告訴人 陳佩
潔誤信其有支付餐費能力,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餐點(俗稱
「霸王餐」),所詐得之餐點係可具體指明之物,應屬詐欺
取財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
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詐得財物金額、詐術手段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將應支付之餐費新臺幣130元返還告訴人,有本
院民國114年8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復斟酌其前科
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
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查未經扣案之詐得餐點,屬被告犯罪所得,又被告既 已給付告訴人餐點費用完畢如前述,是認被告業已彌補告訴 人所受損失,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度剝奪被告財產而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及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95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陳佩潔明知其無資力可支付食用餐點之費用,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8日10 時18分許,前往臺南市○○區○○0○00號對面之黃家傳統清蒸肉 圓,點用湯肉圓1份(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50元)、四 神湯1碗(價值約為35元)、肉圓1份(價值約為45元)等, 以此表示欲付費消費之方式,向店長黃章寶施用詐術,使黃 章寶誤認陳佩潔既至該店消費,應有資力且願意支付餐點費 用而陷於錯誤,遂提供上開餐點予陳佩潔。陳佩潔食用完畢 後,遂向店長黃章寶佯稱皮夾內沒有現金,欲前往超商ATM 領取現金以支付費用而離開店內,嗣因陳佩潔遲未返回支付 費用,黃章寶始悉遭詐,報請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 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佩潔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章寶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 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