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236號
TNDM,114,簡,3236,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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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榮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榮彬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榮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又被告前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
訴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5月
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足認被告確有多次涉犯刑案前科,考量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
渠等間之紛爭,被告不思及此,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熊家興
生爭執,即率然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
責難;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再衡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兼衡其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59號  被   告 蕭榮彬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號
            居○○市○○區○○○○路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蕭榮彬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 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5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4月24日7時 至9時許,在址設○○市○區○○路0段000號之「感覺酒吧」門口 ,因細故與熊家興起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 熊家興,致其受有左眼眶瘀青、左臉頰鈍挫傷、左胸壁、左 肩膀、左手肘鈍挫傷等傷害。嗣熊家興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熊家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榮彬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熊家興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75號判



決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 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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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