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191號
TNDM,114,簡,3191,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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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鎮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爆漿起司捲餅
」更正為「爆漿起司燻腸捲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鎮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
弱,殊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考量被告前有竊盜之前
案紀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係以徒手竊取為手段、所竊
取之財物價值及造成之損害、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證人即統一
超商康橋門市店員徐沛宸取回(見警卷第11頁)等情,暨衡
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松露風味蔬菜烘蛋捲餅1個、爆漿起司燻腸 捲餅1個、三起司燻腸完熟番茄義大利麵1個、三起司培根 焗麵1個、統一木瓜牛乳1瓶、黑松FIN補充飲料2罐,均為其 犯罪所得,惟均經發回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81號  被   告 楊鎮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鎮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27日17時1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之「 統一超商康橋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 取該店貨架上之「松露風味蔬菜烘蛋捲餅」1個、「爆漿起 司捲餅」1個、「三起司燻腸完熟番茄義大利麵」1個、「三 起司培根焗麵」1個、「統一木瓜牛乳」1瓶、「黑松FIN 補充飲料」2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95元,下稱本案 商品),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前開超商店員徐沛宸察 覺有異,遂於楊鎮豪離開現場時,上前阻攔,並發現楊鎮豪 將本案商品放置在手提袋內,經徐沛宸報警處理,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鎮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徐沛宸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現場照片1 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9張附卷可佐,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本案商品,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由證人徐沛宸 取回,有證人徐沛宸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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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