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刀子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明璟(下稱陳明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
㈡陳明璟前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
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1129號裁定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有
期徒刑9月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7月12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0月10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17日執
行完畢,應予更正)等情,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為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陳明璟於前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陳明璟構成累犯之前案其中有妨害
自由罪,本案又再犯相同罪章之罪,顯見陳明璟刑罰反應力
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檢察官主張
陳明璟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陳明璟之刑,應
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 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明璟不知以理性方式處理 人際糾紛,恣意以手持刀子揮舞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林彥彰 (下稱林彥彰),致林彥彰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陳明璟犯後坦承犯行,已與林彥彰成立調解,林彥彰具狀 撤回告訴,有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並考量陳明璟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 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林彥彰所受之危害。兼衡陳明璟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刀子1把,係陳明璟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林彥彰傷害陳明璟部分,因陳明 璟已具狀撤回對林彥彰之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 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621號 被 告 陳明璟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號4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彥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號11樓之3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璟前因詐欺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 以106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107年度訴字第 10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以109年度聲字第112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4月16日上午8時6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號1樓大廳與林彥彰發生糾紛時,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手持刀子揮舞,使林彥彰心生畏怖,致生危 害於安全;嗣陳明璟之妻自陳明璟手中奪走刀子後,林彥彰 旋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毆打陳明璟,使陳明璟之左手臂 及腰部右側受有傷害。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林彥彰、陳明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璟、林彥彰於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另核與告訴人林彥彰、陳明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人即上址管理員林信吉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各2份、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各7張 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 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明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林彥彰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陳明璟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陳明璟本案所為,與前案均係侵害 之法益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陳明璟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至扣案刀子為被告陳明璟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球棒 則為被告林彥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桑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