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173號
TNDM,114,簡,317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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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定山


陳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157、22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定山陳亭印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10.0412公
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楊定山陳亭印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人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楊定山
陳亭印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兼衡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毛重10.8334公克,驗餘淨重10.0412公克),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519號卷第57頁),另該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 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與包裝內之上開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157號                  114年度偵字第22158號  被   告 楊定山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亭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之1
            ○○○○○○○○○○○)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定山陳亭印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 於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1月6日8 時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共同取得甲 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10.8334公克,檢驗前淨重10.0 462公克,檢驗用罄0.0050公克,檢驗後淨重10.0412公克) 後,即自斯時起共同持有之。嗣於112年11月6日4時30分許 ,2人因不明原因將上開毒品掉落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前外搭鐵皮屋,嗣上開毒品遭附近住戶即不知情之彭○港 (真實姓名詳卷)發現,其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自動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定山陳亭印於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彭○港(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中壢分局轄內陳亭 印涉毒品案(毒品夾鏈袋採證)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密錄器影像截圖、現場照 片附卷可證,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 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檢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 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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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