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柏森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0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柏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1只(內含新臺幣1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柏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韓福信遺失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錢包(含內容物)後,未思送至
相關機關招領,反起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
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未有前案紀錄及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生危害,暨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侵占之錢包1只(內含新臺幣17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之駕照、身分證、元大商業銀行提款卡、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固未經扣案,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可隨時 註銷停用、掛失補發,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助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 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74號 被 告 余柏森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柏森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 號統一便利商店雙永門市拾獲韓福信遺失之錢包1只(內含新 臺幣【下同】1700元、駕照、身分證、元大商業銀行提款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總價值1900元) ,明知拾得他 人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物侵占 入己,供己使用。
二、案經韓福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柏森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韓福信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