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雅釿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9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雅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刪除證
據「被告莊雅釿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下手竊取告訴
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物,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被
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見警卷第3頁被告「
受詢問人」欄)、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7,178元達成調解等情(見本
院民國114年9月2日調解筆錄)且給付完畢等一切情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說明:
⒈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財物,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 人,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警卷第39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雖未扣案且無發還告訴人, 然被告既已以17,178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應認告訴人之求 償權已獲得滿足(遠超過編號1財物價值),若再就前開犯 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商品數量 商品金額 (新臺幣) 1 薇佳小紅急救修復精華液30ml 1瓶 1,180元 2 薇佳超輕盈角鯊潤復華精華油30ml 1瓶 1,380元 3 DR.WU玻尿酸保濕精華液30ml 4瓶 1,600元 4 巴黎萊雅青春密碼酵素肌底調理精華30ml 2瓶 1,249元 5 肌研極潤金緻高效保濕精華液30ml 1瓶 580元 6 未來美超級A醇緊緻透亮精華30ml 1瓶 1,380元 7 薇佳蜜花酸晶A醇煥顏精華乳30ml 1瓶 1,580元 8 薇佳外泌體逆齡賦活乳霜60ml 1瓶 2,180元 9 金額共計 17,178元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95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莊雅釿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8日14時8分,搭 乘同事駕駛新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綠能源 公司)所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永康 門市店內,徒手自貨架上竊取為上開寶雅公司之永康門市如 附表所示之商品(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7,178元,除 l瓶薇佳小紅急救修復精華液30ml外,其餘均已發還),得 手後拆下包裝,將商品藏放在其後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 嗣於該店保安專員張鈞堯發現失竊乃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 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雅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鈞堯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現場照片32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及截取照片 被告竊取告訴人商品。 5 新綠能源公司租用RFB-8829號自小客車合約書 被告搭乘RFB-8829號自小客車前往告訴人商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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