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115號
TNDM,114,簡,3115,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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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頴維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34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35號、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頴維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伍月、伍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㈠犯罪事實一㈡原載稱:「於113年10月24日主動至警局報到」
等語,更正為:「於113年10月24日至警局進行定期採驗」
等語。
 ㈡犯罪事實一㈢原載稱:「於114年1月24日主動至警局報到」等
語,更正為:「於114年1月24日至警局進行定期採驗」等語

 ㈢證據補充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4年8月21日南
市警化偵字第1140541050號函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
民國11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之上述規定,即應依法
追訴、審理,合先敘明。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
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
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㈣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一㈡、㈢所載犯行之所以遭員警查獲,係
因被告為警局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其經警局通知後,
分別於113年10月24日及114年1月24日至警局採尿室接受定
期採驗時,被告並未主動向員警告知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待
員警收受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體報告,通知
被告到案說明後,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始坦承犯行,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4年8月21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1
40541050號函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54頁),是被告
就此部分犯行,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猶不知戒除毒癮,再
度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
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罪手段、次數、
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
 ㈥被告所犯本案3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被告 目前尚有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本院卷第11至14頁 ),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 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 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認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 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34號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35號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36號  被   告 康頴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之3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頴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40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24日5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康頴 維因交通違規,遭警方攔查,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9月24 日5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24日 12時4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相 同手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 調驗人口,於113年10月24日主動至警局報到,接受警方採 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月24日1 7時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相同 手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 管人口,於114年1月24日主動至警局報到,接受警方採集其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康頴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19)、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3X04460)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3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4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康頴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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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