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107號
TNDM,114,簡,3107,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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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至軒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4行「Line」更
正為「Instagram」。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配偶,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本案恐嚇犯行,屬家庭
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而該當同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相關處罰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被告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向告訴人傳送數次恐嚇文字,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因故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恣意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文字
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
害。復斟酌被告曾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1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參。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
關係、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郭鈞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280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因故與乙○○產生爭執,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接續於民國114年4月11日15 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防彈背心買好了沒」「再 疲勞我爸媽」「你的店我一定過去開槍」、「誰擋我就開誰 」、「連你爸媽也一樣」、「你這個垃圾」,於同日17時16



分許傳送「下次可能換妳店燒起來」等文字訊息,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乙○○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對話 紀錄擷取圖片3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違反保護令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本案之恐 嚇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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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