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泓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泓緯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泓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為警查獲前固均曾陸續連線至「THA
娛樂城」賭博網站賭博財物,然其此等舉動係出於在該網站
賭博獲利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所為,主觀
上應係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客觀上所侵害
者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圖以賭博方式賺取不法利益,
助長賭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風氣,並考量被告賭博之期間
、金額、內容,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據被告於警詢供稱:共匯款1次,匯款新臺幣5,000元,輸5 ,000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且依卷附之證據資料無法認 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631號 被 告 蔡泓緯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泓緯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21 日前不詳時間起,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使用行動 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THA娛樂城」賭博網站註冊帳號 ,並以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件帳戶)進行儲值之用,所儲值金額以1:1之比例 轉成點數存入其上開網站所申請之帳號,其取得點數後,再接 續利用行動電話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押注美國NBA職業籃 球賽比賽勝負結果進行線上賭博,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 方追查「THA娛樂城」賭博網站賭金資料,查覺蔡泓緯曾於1 13年9月21日11時21分許,自本件帳戶匯款賭資新臺幣(下同 )5,000元至上開賭博網站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泓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
THA娛樂城」賭博網站蒐證照片15張、奕谷國際精品有限公 司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申設本件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泓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登入上 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 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