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092號
TNDM,114,簡,3092,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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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民


車宗衛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車宗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而以此方式剝奪楊
正浩之行動自由」部分補充為「而因此方式剝奪楊正浩之行
動自由約27分鐘」;證據部分補充「google地圖1份」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剝奪告訴人楊正浩行動
自由之行為,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告訴
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
續進行之中,通常均有相當時間之繼續,性質上為繼續犯
,故被告二人於114年3月31日15時許將告訴人自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載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之期間
(google地圖顯示路程約27分鐘),對告訴人非法剝奪其行
動自由之所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繼續犯,僅以一罪論
已足。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因告訴人楊正浩謝定宏有債務糾紛,不
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
式共同為本案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
;始終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
,兼衡其等之犯罪手段、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62號  被   告 王凱民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1段407巷102            弄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車宗衛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民車宗衛知悉謝定宏(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與楊正浩有債務糾紛,王凱民車宗衛於民國114年3 月31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 楊正浩 相遇後,王凱民車宗衛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一同徒手將楊正浩推入莊苡愷(所涉傷害等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輛後座,並強行將楊正浩載至



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內協商債務,而以此方式剝奪 楊正浩之行動自由。嗣因有民眾聽聞楊正浩之求救聲而報警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正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凱民車宗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正浩、證人謝定宏、莊苡愷 、證人即在場人林群展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偵查報告、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莊敬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莊敬派出所110報 案紀錄單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2人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嫌。被告2人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三、又,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有傷害罪嫌部分,經查,告訴 人雖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我坐在後座,對方有出手毆打我頭 部,但外觀沒有明顯傷痕等語,然此業為被告2人所否認, 且依告訴人提供之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所示,除可見告訴 人手指關節處有些微擦傷外,其餘身體部位則無受傷,此亦 顯與告訴人前開指稱係遭人毆打頭部之傷害位置不符,而本 案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認被告2人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舉 ,是此部分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逕為不利於被告2人 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至告訴人另提告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 擄人勒贖罪嫌一節,因告訴人於警詢時業自承其與謝定宏確 有債務問題,是此部分自應尚與「意圖勒贖」之構成要件無 涉,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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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