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091號
TNDM,114,簡,3091,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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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柔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柔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王柔茜於本案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竟基於不確定故意,介紹同案被告
陳葶芳申辦門號再交給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
詐騙,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此類
犯罪手法因而層出不窮,不但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
使被害人受有損害,實屬不該。然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被告前已因提供帳戶等行為,經本院判處幫助詐欺取
財罪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06年度簡
字第1750號簡易判決書附卷可考,之後被告又為本案,可見
被告之法治觀念不佳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尤其依卷內對話紀
錄,被告對類此違法之事,顯習以為常,又教導怎麼應對店
員詢問,更炫耀配合很久都沒事,自不能輕判。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因介紹同案被告陳葶芳申辦10張門號預付卡交給他人, 共獲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每張門號預付卡以3百元算之情 節,為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與同案被告陳葶芳於偵查中供 認時就此部分之陳述亦屬一致,又有上開對話紀錄為憑,可 以採信。因本案僅涉及其中1張門號預付卡,是依比例估算 ,被告因本案獲得之利益應為3百元。檢察官就被告此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聲請沒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懿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60號  被   告 王柔茜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            ○○○○○)
            居臺南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柔茜知悉提供個人行動電話號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犯罪,並有助於該犯罪者躲避查緝,竟因缺錢花用,自綽 號「轉轉」之人處得知販賣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可獲取金 錢,竟以縱有人持朋友陳葶芳(涉犯詐欺部分,另經法院判刑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王柔茜以介紹費新 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依「轉轉」指示,介紹陳葶芳於 民國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前往臺南市區某不詳之遠傳電 信及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含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門號)在內共10個門號之SIM卡後,陳葶芳即以3,000元之價 格出售上開10個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藉其門號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 初某日起,向張秀慧詐稱:可提供投資平台投資跟單,藉此



投資獲利,並約定以面交方式繳交儲值款項云云,詐騙集團 成員復再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給張秀慧約定面交地點,使張 秀慧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7日10時45分許,於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旁,交付現金新臺幣50萬元與詐騙集團身分不 詳之車手,嗣張秀慧察覺受騙,報警查悉上情。二、案經張秀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柔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同 案被告陳葶芳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秀慧於警詢 之證述、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暱稱「Apple 」之對話紀錄照片、告訴人提供之支付款憑證單據、臉書社 團首頁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照片、本案門號遠傳通聯資料查 詢在卷可查,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介紹同案被告陳葶芳販售本案 門號之報酬3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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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