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沿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8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沿名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沿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方法;兼衡其年紀、素行(詳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
業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此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雖於民國101年間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但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履行給付完畢,堪認被告尚知彌補己過,經此教 訓,當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四、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諭知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有關告訴人 告訴被告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告訴人已於114年8月14日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條文規定,原應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如構成犯罪,與上開論罪 科刑之強制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BB槍下槍身 1支 2 BB槍槍身滑套 1支 3 BB槍彈匣 1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324號 被 告 陳沿名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沿名於民國114年4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南市後壁區臺一線 ,因不滿羅啓銘駕駛車輛(車牌號碼詳卷,下稱B車)對其 超車,竟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趁B車在臺南市後壁區臺 一線、南78線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駕駛A車與B車併排後, 突下車開啟B車副駕駛座車門,並自腰後取出玩具槍1把指向 羅啓銘、復朝其發射BB子彈,又自副駕駛座作勢毆打羅啓銘 ,羅啓銘見狀隨即下車閃避,陳沿名仍持續靠近羅啓銘,並
持上開玩具槍、徒手毆打羅啓銘,陳沿名以上開強暴、脅迫 方式妨害羅啓銘之行動自由,並致羅啓銘受有頭部挫傷併2 公分開放性傷口、左肩挫傷、左手肘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 害。嗣經路人上前制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羅啓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沿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羅啓銘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新營醫 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14張、手機影像 截圖4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 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 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 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 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 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三、扣案玩具槍下槍身、槍身滑套、彈匣等,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