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958號
TNDM,114,簡,2958,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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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豐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豐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豐吉不思勞動獲取
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手段,有詐欺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
罪所得利益金額、尚未償還告訴人謝惠婷,事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惟迄未與謝惠婷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詐得之新臺幣15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 且迄未償還告訴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06號  被   告 蔡豐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豐吉明知其自始無支付運動彩劵投注價金之意願及能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5日10時10分許,搭乘吳仰鎮(涉犯幫助詐欺得利罪 嫌部份,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0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新興彩 卷行,由蔡豐吉佯向謝惠婷表示以新臺幣(下同)5萬下注NBA 籃球賽事之運動彩券3張(合計15萬元),使謝惠婷陷於錯誤 ,操作電腦為蔡豐吉投注並列印彩券,蔡豐吉以現金不足欲 提款為由離開現場,嗣蔡豐吉待運動賽事結束,因上開運動 彩券未贏得獎金,蔡豐吉遂未返回繳納下注金額,並搭乘吳 仰鎮駕駛之前揭車輛逃逸,以此方式詐得未付款而投注15萬 元之財產上利益。
二、案經謝惠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豐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謝惠婷於警詢之指訴、同案被告吳仰鎮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謝惠婷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新興彩卷行內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被告投注之彩卷3紙翻拍照片 1張、7580-LQ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790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豐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詐得之本案利益共15萬元,均為被告犯罪之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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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