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芮棻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調院偵字第224號、第225號、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3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衛星定位追蹤器1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甲○○知悉本院所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內容後
,竟漠視該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作用,於該保護令
有效期間內,分別3次,為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違反保護令
行為(含接續犯),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又被告雖已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具
狀撤告,然此等撤告之效力僅及於告訴乃論之各罪,而因違
反保護令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是檢察官偵辦後,就欠缺訴
追條件之告訴乃論各罪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就違反保護令罪
部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均屬適法、妥當。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上開和解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依上 開前案紀錄表,本案並無不適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處,爰審酌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類型、手法、時間及關連性等整體情節 ,基於被告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質及矯治效益、定 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衛星定位追蹤器1個,係被告所裝設於被害人車輛, 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供承,並經被害人陳明在 卷,又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堪以認定, 是此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懿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24號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25號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26號 被 告 甲○○ (原名梁舒綺)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居臺南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 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461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下稱本案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於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甲○○不得對於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 話、通信之行為;甲○○應遠離乙○○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所(下稱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本案保護令有效 期間為1年,而本案保護令於113年5月6日9時25分許,經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員警對甲○○依法執行上開保護令之意旨, 甲○○因而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及期限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各別犯意,接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為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乙○○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善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 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 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 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 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 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 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 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 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與告訴人通信、朝告訴人B機 車潑灑去光水毀損該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打擾 告訴人生活之舉動,自均屬騷擾行為;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監視告訴人行蹤與以文字指摘告訴人不實事項,已使告 訴人感受精神上痛苦,而非僅使告訴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 不快不安,顯已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程度,而非僅屬騷擾行 為。是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 欄所示罪嫌。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多次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行為,係基 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㈢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前,分別因前 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經警察查獲後,於數日後再行起意違犯, 堪信如附表各編號犯行之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民國):
編號 時間 甲○○違反本案保護令行為 證據 所犯法條 偵查案號 1 113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間某時 甲○○郵寄信件至本案住所予乙○○,而對乙○○為騷擾、通信行為 左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3年5月6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保護令執行各1份、113年5月17日及113年6月7日至9日本案住所外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8張、B機車照片2張、本案機車估價單2紙在卷可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24號 113年5月17日0時許 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前往本案住所外,未遠離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 113年5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間某時 甲○○郵寄信件至本案住所予乙○○,而對乙○○為騷擾、通信行為 113年6月7日19時2分許 甲○○騎乘A機車前往本案住所外,未遠離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 113年6月8日4時58分許 甲○○騎乘A機車前往本案住所外,持去光水朝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潑灑,致B機車烤漆受損而失去美觀之效用(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未遠離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且對乙○○為騷擾行為 113年6月8日16時許 甲○○攜帶粽子夾帶信件前往本案住所,未遠離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且對乙○○為騷擾、通信行為 113年6月9日6時24分許 甲○○前往本案住所外,持去光水朝乙○○所有B機車潑灑,致B機車烤漆受損而失去美觀之效用(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未遠離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且對乙○○為騷擾行為 2 113年8月4日9時15分許 甲○○騎乘A機車,前往臺南市○○區000號之停車格,持去光水朝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潑灑,致本案汽車烤漆受損而失去美觀之效用(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對乙○○實施騷擾行為 左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3年5月6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保護令執行、A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Google地圖照片1張、本案汽車照片8張、113年8月3日至4日左列地點暨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4張在卷可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25號 3 113年9月1日9時4分許 甲○○騎乘A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將衛星定位追蹤器(下稱本案追蹤器)裝設在本案汽車左後方底盤,以此方式監視乙○○本案汽車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行蹤(涉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對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左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保護令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3年5月3日及113年5月6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保護令執行、113年5月3日家庭暴力被害人關懷訪視表、本署114年2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案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本案汽車照片4張、113年9月1日左列地點暨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0張、本案貼文截取照片4張、扣案之本案追蹤器照片2張在卷可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26號 113年9月3日17時53分許 甲○○於左列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梁檸檬」之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我是仁德人」公開社團,張貼「各位注意!!此人到處騙女生錢,女生家的錢,千萬不要跟他的接觸,此人住宅自家開建築業他全家人詐騙集團,家裡有需要服務千萬不要叫他們家,有認識私訊(拜託圖示)」等語之貼文,並附以乙○○個人及其家人照片(尚無法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乙○○之個人資料下,合稱本案貼文),以該等文字訊息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不實事項(涉犯加重誹謗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而對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